(2016)桂012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廖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甲与黄某将驾车路过的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拦下并控制在武鸣县宁武镇旧岑村水泥路路口附近,同时电话通知廖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赶来。之后,两人因怀疑驾车路过的被害人陆某丁、陈某、陆某戊是陆某甲等人叫来的帮手,即将三被害人拦下。随后,廖某乙拾数根钢管来到现场,廖某甲即上前要来一根钢管,与黄某、廖某乙一起殴打六名被害人致伤,并打砸被害人陆某乙、陈某、陆某戊的电动车。经鉴定,被害人陆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部电动车被损毁的价值总计71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甲与黄某将驾车路过的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拦下并控制在武鸣县宁武镇旧岑村水泥路路口附近,同时电话通知廖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赶来。之后,两人因怀疑驾车路过的被害人陆某丁、陈某、陆某戊是陆某甲等人叫来的帮手,即将三被害人拦下。随后,廖某乙拾数根钢管来到现场,廖某甲即上前要来一根钢管,与黄某、廖某乙一起殴打六名被害人致伤,并打砸被害人陆某乙、陈某、陆某戊的电动车。经鉴定,被害人陆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部电动车被损毁的价值总计710元人民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和黄某、廖某乙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陆某丁、陆某乙、陈某、陆某戊等人的家属达成谅解协议,三人共同赔偿四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廖某甲等人的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门诊病历、购车发票复印件、谅解书等,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侦破案件及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情况;3、证人黄某、廖某乙、廖某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事实;4、被害人陆某丁、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陈某、陆某戊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廖某甲作案的事实;5、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作案情况;6、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害人受伤情况及车辆损失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被告人的进行指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伙同黄某、廖某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多名被害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同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三辆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军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韦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品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