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系蔡某某弟妻),因琐事在武威市凉州区东河乡蔡家滩村七组蔡某某家温棚处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打,期间蔡某某用拳头致伤杨某右手、右眼部。杨某的伤情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1)右手第二掌骨远端骨折;(2)右侧面部、右眼组织挫伤;(3)闭合性胸部外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右手第二掌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蔡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7000元,取得了杨某的谅解,杨某请求对蔡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人民陪审员 许德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蔡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