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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来有与泌阳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有,泌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02行初36号原告李来有,男,汉族,1957年11月8日出生,现年60岁,驻马店市泌阳县,农民。被告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徐明刚,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常保宪,泌阳县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建勇,泌阳县国土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李来有诉被告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来有,被告委托代理人常保宪、赵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县国土资源局对李长群未经批准私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行为,作出了泌国土罚字(2009)第11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至今未对李长群的房屋进行拆除,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拆除李长群新建的房屋,归还土地,赔偿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向县国土局反映过这个问题。2、(2010)第01号土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被告曾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辩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对李长群未经批准私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行为,已作出了泌国土罚字(2009)第11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于2010年1月18日向泌阳县法院递交了《土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县法院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内部明电》有规定为由,不予立案受理。后被告多次与法院协调、移送该违法案件,均被法院以各种事由不予立案受理,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被告作出的泌国土罚字(2009)第11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已对违法行为人李长群作出了处罚。2、(2010)第01号土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杨明伟证人证言。证明县国土局曾多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3、被告作出的(2012)129号文《关于双庙乡枣庄村何营一组村民李宽反映李长群违法占地建房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证明原告李长群非法建房的问题,被告单位已及时处理。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内部明电《关于进一步规范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法院不予立案理由。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77、83条相关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未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法院不立案国土局可以自己处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也证实被告曾向法院提交过强制申请。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发生的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泌阳县双庙街乡枣庄村委何营村一组村民李长群,1996年3月未经批准私自占用本集体土地210平方米建住房,被告县国土局于2009年11月2日对其作出泌国土罚字(2009)第11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10平方米土地,限十日内拆除在210平方米土地上所建房屋。2010年1月18日,被告县国土局向泌阳县法院递交了泌国土申字(2010)第01号土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法院未立案审查。2016年2月22日,李来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国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管理工作。被告对李长群未经批准私自占用本集体土地建住房的行为,已作出了泌国土罚字(2009)第11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现已生效。鉴于被告没有强制执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李来有要求被告依法拆除李长群新建的房屋,归还土地,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来有要求被告拆除李长群新建的房屋,归还土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云审 判 员  杨顺风人民陪审员  赵红梅二0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衍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