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鲁焜诉祁兵、刘一霏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焜,祁兵,刘一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636号原告鲁焜,男。被告祁兵,男。被告刘一霏,女。原告鲁焜诉被告祁兵、刘一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乙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焜,被告祁兵、刘一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焜诉称:鲁焜、刘绯(刘一霏)、祁兵在2012年11月21日签订三方升华汽配商铺租赁合同,可被告祁兵至今没有支付原告鲁焜一分钱房租。祁兵在和我通话中亲口承认将房租交予刘绯,且祁兵拒绝履行生效判决被南明区法院拘留。于是,2015年12月28日下午四点左右祁兵的侄儿��玉祥及祁兵员工找到我评理,二人亲口说他们每月交房租款1.5万元给刘绯,但祁兵还被拘留,他们不可能付双倍房租,让我找刘绯要。期间谈话有民警在场,且有录音。但在(2014)南民初字第03888号生效判决和(2015)筑民一终字第768号生效判决里面刘绯都不承认他收到鲁焜应得的房租。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祁兵、刘一霏归还欠鲁焜升华汽配商铺房租款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租金的一半60000元。二、判令被告祁兵支付鲁焜违约金3.5万元。三、判令被告刘一霏将实际多收房租款105000元(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租金的一半)返还鲁焜。四、判令被告祁兵从2016年开始房租费按市场价1.8万元每月缴付其中一半房租费9000元给鲁焜。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祁兵辩称:原告鲁焜的陈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先认识鲁��,约定2012年9月或10月份左右将租赁房屋交付我使用,但鲁焜没能按时交付房屋,于是我约鲁焜、刘一霏一起谈,双方约定2012年12月31日交付租赁房屋,可是一直没有交付房屋给我,我要求退房租,刘一霏同意,但鲁焜不同意。鲁焜一直没有将房屋交付给我,我不可能向其支付房租。我是通过第三方拿到的房屋。被告刘一霏辩称:该租赁合同因我与杨从新的租赁合同未到期,且被原告诉至法院未判决。我、祁兵、原告鲁焜约定,首先原告要撤销对我和承租户杨从新的租赁合同诉讼,杨从新也答应只要原告撤诉即刻搬出门面,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杨从新没有搬出门面导致祁兵无法按时搬进该门面进行正常经营,祁兵要求原告退租金时,原告借故不退,我于2013年4月15日帮原告退款给祁兵并终止该合同。原告鲁焜诉请我支付租金,应当扣除我代替鲁焜退还祁兵的款项。原告鲁焜的诉讼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鲁焜与被告刘一霏(刘绯)作为甲方,祁兵作为乙方,就甲方提供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700号“贵阳升华汽车城”4幢1层26号商铺给乙方作为汽车配件营业场地事宜签订《贵州升华汽车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乙方每月支付租金8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到期提前一个月交纳下期租金。乙方缴纳市场保证金20000元。另查,位于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700号“贵阳升华汽车城”4幢1层26号商铺属鲁焜、刘一霏的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鲁焜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筑民再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升华汽配城D-1-26号门面系鲁焜与刘一霏的共同财产。刘一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该门面产权在四年内变更了四���,由此导致承租人不知道将租金交给谁。2、录音录像,拟证明被告祁兵每月向刘一霏交纳租金15000元。刘一霏称视频中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认可该视频。祁兵称我每月交纳的租金是8000元,我将租赁门面转租其他人,告诉他们租金是15000元,由大家平摊。3、《贵州升华汽车城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其诉请的3.5万元违约金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刘一霏称该合同被篡改,且该合同未生效亦未履行,不予认可。4、南明区法院执行局2015年7月27日执行笔录,拟证明被告祁兵是升华汽车城D-1-26号门面的实际承租人及使用人。刘一霏称该执行笔录仅记载2015年7月27日租住,并未写明是2013年1月份开始租住,起止时间不明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2014)南民初字第03888号民事判决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一霏不承认收到祁兵交纳的房租不是事实。刘一霏称判决书中没有写清楚时间,其陈述的是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租金收取一半,鲁焜收取一半。但因祁兵没能按时拿到租赁房屋,我退了祁兵13万余元款项。2013年6月后,就没有收取祁兵的租金,是向第三方收取的。祁兵称房租没有直接交给刘一霏,是交给第三方的。被告祁兵对原告提交的1、3、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刘一霏一致。被告祁兵提交了收条一份,拟证明其与刘黔龙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而不是和鲁焜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鲁焜称祁兵未提交刘黔龙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故该收条无效,不予认可。刘一霏称其将门面租赁给刘黔龙,至于刘黔龙将门面租赁给谁她不清楚。收条是祁兵交租金给刘黔龙时出具的。被告刘一霏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州升华汽车城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鲁焜、祁兵、刘一霏三人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4月15日作废。原告称刘一霏与祁兵有串通的嫌疑,该份合同是原始合同。2、2013年11月21日收条两份、2014年4月15日收条一份,拟证明刘一霏收取祁兵交纳的押金20000元以及刘一霏和鲁焜各收取祁兵租金24000元。刘一霏与祁兵于2014年4月15日终止租赁合同,退祁兵款项共计138133元,其中代替鲁焜退祁兵款项共计69000元。鲁焜称祁兵收了其给女儿的抚养费4万元,刘一霏与祁兵之间书写的收条与本案无关。祁兵称2014年4月15日收条中载明的款项刘一霏已退还。3、(2015)南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月15日南明区法院执行笔录、(2015)南民初字第1847号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定撤诉刘一霏与杨从新的案件,祁兵没有按时拿到房屋,刘一霏、鲁焜、与祁兵签订的合同没有生效也没有得到履行。鲁焜称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合同期限���延,租金执行到2013年5月,2013年6月1日把门面交给祁兵。4、租金使用说明,拟证明租金全部用于女儿生活开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贵州升华汽车城商铺租赁合同》、(2013)筑民再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依据(2013)筑民再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租赁房屋花溪大道北段700号升华汽配城4幢1层26号商铺系原告鲁焜、被告刘一霏的共有财产。原告鲁焜、被告刘一霏与被告祁兵签订的《贵州升华汽车城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刘一霏、祁兵均辩称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刘一霏还辩称应在租金中扣除其代替鲁焜退还的租金。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告鲁焜、被告刘一霏、被告祁兵共同签订,而合同解除亦应由上述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但被告刘一霏提交的收条系其与祁兵二人所写,且该收条中载明的刘一霏代替鲁焜退回的租金也未经鲁焜认可。因此,该收条既不能证明被告祁兵与原告鲁焜、被告刘一霏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亦不能证明被告刘一霏代替鲁焜向被告祁兵退回了租金。被告刘一霏称该门面已另租他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祁兵庭审中陈述该门面现仍由其使用,故本院对被告刘一霏、祁兵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鲁焜诉请被告刘一霏、祁兵共同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租金的二分之一60000元,因被告刘一霏庭审中认可已收取该期间租金,故该60000元租金应由被告刘一霏向鲁焜支付。对原告鲁焜诉请被告祁兵支付违约金3.5万元,因该期间租金被告刘一霏认可已收取,故被告祁兵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刘一霏支付实际多收房租105000元,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约定租金为每月8000元,原告鲁焜向本院提交的录音、录像,均非祁兵本人陈述,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内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鲁焜诉请被告祁兵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市场价1.8万元每月向原告鲁焜交纳一半租金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贵州升华汽车城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祁兵现仍使用该租赁门面,但双方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虽原告鲁焜称该合同应延期至2016年5月30日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贵州升华汽车城商铺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该合同除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外,其余约定不变,故原告主张2016年1月1日起租金按每月1.8万元计算向鲁焜支付其中一半9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因双方租赁合同现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2014年4月之后尚未实际产生的租金不予支持。2016年1月至3月租金共计24000元,原告鲁焜应得其中二分之一即12000元,因被告祁兵称已支付2016年1月至2月租金,被告刘一霏亦称已收取该期间租金,故2016年1月至2月租金的二分之一即8000元应由刘一霏支付鲁焜,2016年3月租金的二分之一即4000元应由被告祁兵支付鲁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一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焜贵阳升华汽车城D栋1楼26号商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租金的二分之一即68000元。被告祁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焜贵阳升华汽车城D栋1楼26号商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租金的二分之一即4000元。三、驳回原告鲁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鲁焜承担1376元,被告刘一霏负担731元,被告祁兵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刘乙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焕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