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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侯绍嵩与叶新汉、叶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绍嵩,叶新汉,叶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61号原告侯绍嵩,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019,现住梅州市。委托代理人肖红,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莹莹。被告叶新汉,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231,现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叶秋霞,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327,现住梅州市梅县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法军,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绍嵩诉被告叶新汉、叶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绍嵩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被告叶新汉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绍嵩诉称,2015年6月11日前,被告叶新汉因经济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叶新汉也归还了部分本金及支付了一些利息给原告。到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叶新汉经结算,被告叶新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万元,并写下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月息25800元,即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息每月11日前付清。但从2015年6月11日开始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叶新汉皆以种种借口拖延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因被告叶新汉与被告叶秋霞是夫妻关系,被告叶新汉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被告拖延不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叶新汉、叶秋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9万元及利息180600元给原告(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计至2016年1月11日止,2016年1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叶新汉口头答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叶新汉有经济往来,而且叶新汉至目前为止仅欠原告114100元,以前原告借给叶新汉1871000元,叶新汉已经还款1756900元,由被告庭前向法庭提交的流水清单可证实。其次,原告主张的借款129万元的借据是没有实际发生的借款。再次,被告同意利息按本金114100元,从2015年6月12日开始计息。被告叶秋霞口头答辩称,首先,同意被告叶新汉的答辩意见。其次,这个借据所显示的借款并不是夫妻共同举债合意,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而且被告叶秋霞在借据上没有签名确认,该借据的债务应当是被告叶新汉的个人债务。借据显示的借款目前没有证据显示有实际发生,是不存在的。请求驳回对被告叶秋霞的诉讼请求。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所讲不属实,原告从2008、2009年开始借款给被告叶新汉,有转账、有现金,还有向朋友借款再转借给被告等形式借给被告叶新汉,被告叶新汉与原告也结账多次,结账之后又继续借款给被告,在将近十年的时间内,原、被告也多次结算并由被告叶新汉写下欠单进行确认,被告叶新汉也会陆续支付利息及一些借款本金,所以到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经过起诉前的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叶新汉确认尚欠原告129万元,并约定按月息两分计付利息,被告所讲的其归还175万多元只不过是其中的一部分,并不能全面反映原、被告之间借贷的全部情况,其打出的清单只是在2011年11月以后的清单,这个清单并不能全部记载借贷的相关情况,只是反映了一部分的事实,在此之前的借款被告叶新汉也没有打出来,并且还有现金及由原告向朋友借到钱再转借给被告叶新汉的借款,所以被告叶新汉所讲只是断章取义,不实事求是。对于被告叶秋霞的答辩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最高院关于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不管被告叶秋霞是否签名都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叶秋霞无条件要共同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新汉、叶秋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新汉因承领工程需资金周转在2015年6月11日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向被告叶新汉的银行账户转账等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叶新汉借款后亦多次通过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等方式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期间双方对叶新汉借款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情况进行过多次结算,结算后由被告叶新汉重新写下借据进行确认,结算前的借据则由被告叶新汉收回。2015年6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叶新汉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29万元。对被告叶新汉尚欠的129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由被告叶新汉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兹向侯绍嵩借到现金计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元正﹤1290000﹥元,月息25800元﹤贰万伍仟捌百元正﹥,息每月11日前付清,2015年6月11日,借款人叶新汉”。结算后,因被告叶新汉未按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侯绍嵩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申请对被告叶新汉、叶秋霞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分别作出(2016)粤1403民初61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民事裁定书。(2016)粤1403民初61号之一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权属人为叶新汉、叶秋霞的位于梅州市彬芳大道南金鹏花园A栋4号店铺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二、查封权属人为侯绍嵩的用于提供担保的位于梅州市江南龙坪跃进三队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2016)粤1403民初61号之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叶新汉在广东开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即工程款),计¥40万元正(人民币肆拾万元正)。(2016)粤1403民初61号之三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叶新汉在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即工程款),计¥30万元正(人民币叁拾万元正)。(2016)粤1403民初61号之四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叶新汉在梅州市正杰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即工程款),计¥26万元正(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据》、转账凭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侯绍嵩与被告叶新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叶新汉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条等为证,并且原告提交了叶新汉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据》复印件,用于证明2015年6月11日的《借据》系双方对几年来经济往来结算后形成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对其主张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提出129万元的借据是没有实际发生的借款,被告叶新汉出具该《借据》给原告是在账目不清楚、没有核算的情况下作出的,当时误以为没有还款这么多,后来账单出来才清楚,以前原告借给被告叶新汉1871000元,被告叶新汉已经还款1756900元,被告至目前为止仅欠原告114100元等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应当就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仅提交了客户名称为叶新汉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并对此期间记载的叶新汉与原告的银行转账交易情况进行简单的相加减。庭审中被告叶新汉亦认可向原告的多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如果只是对其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中转账记录进行简单的相加减,则忽略了双方之间对利息的约定,何况按原告所述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只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抗辩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对被告叶新汉至2015年6月11日仍欠原告本息129万元以及双方约定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叶新汉未按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129万元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之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的请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叶新汉尚欠的129万元及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其配偶叶秋霞是否应共同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据》虽是以叶新汉个人名义出具,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仍处于婚姻关系期间,叶新汉向侯绍嵩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是叶新汉个人债务,且在诉讼中叶秋霞也无法举证证明借款属叶新汉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叶新汉尚欠的129万元及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新汉、叶秋霞应共同偿还欠款12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侯绍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6元,减半收取90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18元,由被告叶新汉、叶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育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榆培(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