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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与被上诉人周银城、原审被告揭阳市民政局民政其他行政行为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周银城,揭阳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52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邱俊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波,揭阳行政学院法学教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银城,男,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审被告:揭阳市民政局。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法定代表人:魏洁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洪锐林,该局优抚安置科副科长。上诉人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周银城、原审被告揭阳市民政局民政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周洁鹏(系原告的儿子)、李某某、黄某、黄小某、洪某某五个华侨中学同学结伴到揭阳市榕城区仙桥石水缸游玩,在游玩时李某某到水边洗手时不慎落入水库,周洁鹏为救援李某某而溺水身亡。2008年6月5日,原告及其妻子石巧云向原审法院起诉李某某及其父亲李某嘉见义勇为受害补偿纠纷一案原告及其妻子石某云向原审法院起诉李某某及其父亲李某嘉见义勇为受害补偿纠纷一案。2008年11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榕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认定周洁鹏因自己的救援行为使李某某的生命最终获救,李某某是受益人,李某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周银城、石巧云经济补偿款人民币石某云经济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28日,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政府颁发了见义勇为证明书,确认周洁鹏的救援行为属见义勇为行为。原告多次上访,要求政府职能部门发放抚恤金,截止2015年1月8日,揭阳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广东省见义勇为基金会,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道办事处、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政府等部门,已对周洁鹏的家属进行了慰问,发放抚恤补助慰问金人民币10300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签订《关于周银城信访积案息诉罢访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其中第4条“周银城家人希望能够领取一次性抚恤金,该事项属于民政问题。”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申请见义勇为而牺牲的周洁鹏为烈士,并给予一次性抚恤金。被告认为周洁鹏为“结伴游玩期间出现意外的当事人”不宜申报评烈,要求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暂不属于其信访受理范围。2014年11月28日,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作出揭榕民信复〔2014〕3号《答复》,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揭阳市民政局申请信访复查。被告揭阳市民政局认为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关于“结伴游玩期间出现意外的当事人不宜申报评烈”的意见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只有符合评定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方可享受一次性抚恤金。2015年1月22日,被告揭阳市民政局作出揭民信复〔2015〕1号《复查》,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29日、3月30日,向广东省民政厅申请复核,广东省民政厅没有受理。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揭榕民信复〔2014〕3号《答复》和被告揭阳市民政局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揭民信复〔2015〕第1号《复查》违法;2.判决被告揭阳市民政局、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作出的违法行为予以赔偿(赔偿当事人周洁鹏经济损失和荣誉损失人民币一百万元,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人民币伍拾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第十三条和2012年7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国办发〔2012〕39号《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第三点意见“认真落实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政策”,接受原告递交申请周洁鹏申报烈士的材料,并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发放见义勇为而牺牲者一次性抚恤补助金是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的职责。周洁鹏、李某某等结伴到揭阳市榕城区仙桥石水缸游玩,在游玩时李某某到水边洗手时不慎落入水库,周洁鹏为救援李某某而溺水身亡,周洁鹏为见义勇为而牺牲者,民政部门应按规定发放抚恤补助金,而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作出揭榕民信复〔2014〕3号《答复》认为周洁鹏为“结伴游玩期间出现意外的当事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认为原告申请周洁鹏申报烈士不符合条件及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若原告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依据信访程序,告知原告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复查,其作出行政行为程序明显不当。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根据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和上级业务部门意见,对原告作出《答复》没有引用具体法律条文,其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法规存在瑕疵。原告申请见义勇为而牺牲的周洁鹏一次性抚恤金,属于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的职责,而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作出暂不属其信访受理范围,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揭阳市民政局是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的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受理原告不服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对其作出《答复》是其法定职责。被告揭阳市民政局对原告作出《复查》认定“周洁鹏、李某某等同学结伴到仙桥石水缸游玩期间,周洁鹏勇救落水女同学李某某而溺水身亡,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8日同意确认周洁鹏等施救落水女学生为见义勇为行为,并发给证书。”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揭阳市民政局受理原告不服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对其作出《答复》,应依据行政复议法等规定程序作出复议决定,但其依据信访程序,对原告作出《复查》的行政行为,程序明显不当。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对原告作出《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理不当;被告揭阳市民政局却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广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相关规定,维持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作出的揭榕民信复〔2014〕3号《答复》,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不当。原告请求原审法院确认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作出的揭榕民信复〔2014〕3号《答复》和被告揭阳市民政局作出的揭民信复〔2015〕第1号《复查》违法,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其损失的事实及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揭阳市民政局、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赔偿,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作出的揭榕民信复〔2014〕3号《答复》和被告揭阳市民政局作出的揭民信复〔2015〕第1号《复查》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对原告申请见义勇为而牺牲的周洁鹏为烈士及发放抚恤金请求未得到处理,其应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所提申请依法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揭榕民信复〔2014〕3号《榕城区民政局关于周银城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二、撤销被告揭阳市民政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揭民信复〔2015〕第1号《关于周银城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三、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申请见义勇为而牺牲的周洁鹏为烈士及其抚恤金发放事项重新作出决定;四、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揭阳市民政局、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的赔偿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揭阳市民政局共同负担。上诉人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第三点,认定“接受原告递交申请周洁鹏申报烈士的材料,并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发放见义勇为而牺牲者一次性抚恤金是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的职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烈士褒扬条例》于2011年7月26日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公布执行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其第三点适用的依据是《烈士褒扬条例》。《立法法》第84条明确规定行政法规、规章不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即对其生效之前的事实或者行为不适用。因此,本案不适用《烈士褒扬条例》,上诉人不承担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报告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对《烈士褒扬条例》作出错误扩大适用,随意扩大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二、依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等行政法规及规章,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评烈、支付抚恤金的请求不承担办理的法定职责。《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第十三条中“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评烈、评残手续”不能理解为办理评烈、评残手续,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或伤残抚恤的法定职责是民政部门。民政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发布《关于贯彻实施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民发[2012]83号)提出如下意见:“《条例》施行前牺牲人员的烈士评定工作,适用其牺牲时施行的有关法规。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批准为烈士,烈士遗属的一次性抚恤待遇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其解释和相关法规规定享受。”被上诉人起诉的基本事实(周洁鹏溺水死亡)发生时间为2007年6月5日,为《烈士褒扬条例》生效之前发生的行为事实,该行为事实引发的烈士评定及抚恤待遇应当适用《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解释并未规定县级民政部门为申报受理机关和批准机关(批准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请求烈士认定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抚恤金应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发给。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烈士认定、抚恤金支付等工作职责明显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信访答复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信访请求后,经过认真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请求烈士认定、抚恤金支付不是上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由此,上诉人和揭阳市民政局结合新旧有关的烈士认定、抚恤金等民政政策给予被上诉人耐心的解释,在解释中上诉人及揭阳市民政局虽作出“结伴游玩期间出现意外的当事人不宜申报评烈”等具体意见,该意见是上诉人及揭阳市民政局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一种政策解答、政策宣传,作出具体的政策解释是为了说服被上诉人息诉罢访,上诉人(包括揭阳市民政局)关于被上诉人烈士认定、抚恤金请求的政策答复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政策答复不服,坚持要求烈士认定、抚恤金支付,应当向有权的机关提出申报办理。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信访事项属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请求,被上诉人信访请求事项属于上诉人法定的职权范围,是上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并将上诉人作出的信访答复作为行政行为,明显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还存在以下多处错误:1、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起诉于法无据,应作出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上诉人、揭阳市民政局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信访答复是按《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程序处理,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受理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上诉人、揭阳市民政局对原告作出的答复是信访答复(政策解释),上诉人、揭阳市民政局的政策解释不构成对原告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一审判决对揭榕民信复[2014]3号《答复意见书》、揭民信复[2015]1号《复查意见书》作为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二审法院应裁定驳回周银城的起诉。2、一审判决作出“民政部门应按规定发放抚恤补助金”,该认定超越司法权行使的范围。是否给相对人发放抚恤金(或者是补助金)是政府部门(含民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在政府部门(含民政部门)未作出相应认定的情况下,法院无权作出认定,否则就是代替政府部门(含民政部门)行使职权。而一审判决却直接认为:“周洁鹏、李某某等结伴到揭阳市榕城区仙桥石水缸游玩,在游玩时李某某到水边洗手时不慎落入水库,周洁鹏为了救助李某某而溺水身亡,周洁鹏为了见义勇为而牺牲者,民政部门应按规定发放抚恤补助金”,对于周洁鹏是否发放抚恤补助金,应由特定的政府部门作出决定(相对人对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在行政诉讼审查中直接作出认定(应当给付),明显是代替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是越权行为。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访答复不服,不存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上诉人请求烈士认定、抚恤金支付,按周洁鹏溺亡的时间,应当适用《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民政部解释都未赋予县级民政部门的履职权力,如前所述,《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虽确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政府审核”,由于本案不适用《烈士褒扬条例》,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的法定义务。如此,也不存在告知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职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烈士认定、抚恤金支付,属于权利主张请求对象错误,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请求没有法定职责,但通过信访答复,上诉人作为基层民政部门,也已尽到对普通公民应当给予的政策宣传、解难释疑的基本作用。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新法设定的职责,有悖依法履职的基本原则,与当今倡导的依法治国精神格格不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被上诉人周银城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一、二、三项表示同意,但对第四项驳回被上诉人请求赔偿有异议。二、上诉人提出上诉是无理请求,并指责一审判决认定超越司法权行驶范围,分明是以权压法。三、揭阳市民政局违反信访条例。广东省民政厅给揭阳市民政局的《介绍信》中指出:评烈手续与一次性怃恤金两者是分开的,不能混在一起。如果评烈手续获得省通过,将享受更多待遇;如果只有见义勇为称号,就只有享受一次性怃恤金。四、被上诉人不服揭阳市民政局作出的揭民信复〔2015〕第1号复查意见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省民政厅申请复核。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追究上诉人侵害荣誉权造成影响的赔偿责任和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请求与一审相同)。原审被告揭阳市民政局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答辩人对周银城作出《答复意见书》《复查意见书》符合《信访条例》规定。被上诉人周银城就其反映的问题向榕城区信访局提出信访,榕城区信访局对周银城投诉请求转送榕城区民政局处理,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周银城提出的烈士认定、给予一次性抚恤金的事项不属于榕城区民政局的法定职责,但对民政法规、政策进行解释并按规定执行是榕城区民政局的工作职权,榕城区民政局对周银城投诉事项按信访事项处理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周银城对榕城区民政局作出的揭榕民信复[2014]3号《答复》不服,按信访程序向答辩人提出复查,周银城请求复查的事项属于答辩人有权处理的信访事项,按《信访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榕城区民政局、答辩人先后作出的揭榕民信复[2014]3号《答复意见书》、揭民信复[2015]1号《复查意见书》,内容符合《信访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要求,答复程序符合《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信访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的适用范围。1.榕城区民政局对周银城不具有烈士认定、抚恤金发给的法定职权。周银城信访请求发放抚恤金,按相关民政法规政策和周银城所持事实理由,周银城的请求不是榕城区民政局应当对周银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第七条和第十三条、《关于贯彻实施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民发[2012]83号)、《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四条、《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解释十一项的规定,烈士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抚恤金支付的前提是已经获得《革命烈士证明书》,并且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发给,上述法规关于烈士认定、抚恤金的发给都不是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2.周银城的投诉请求不能适用行政复议程序。(1)周银城并未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依申请行为,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不能依职权作出决定。(2)行政复议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榕城区民政局作出的揭榕民信复[2014]3号《答复意见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答复意见书》虽作出“结伴游玩期间出现意外的当事人不宜申报评烈”等具体意见,作出该具体意见是依据有关评烈的法规规定,符合《信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3)周银城按信访程序向答辩人提出请求,答辩人作出的揭民信复[2015]1号《复查意见书》内容、程序符合《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周银城的投诉请求不能适用《烈士褒扬条例》。由于“溺水身亡”发生2007年,该事实不适用《烈士褒扬条例》。因此,榕城区民政局不承担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报告的法定职责,也不存在告知周银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职责。二、周银城将答辩人列为行政诉讼共同被告,明显不当。(一)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不服,信访人不服该意见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周银城起诉答辩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和受理条件。答辩人对周银城请求的事项(烈士认定、抚恤金发给)不具备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周银城虽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但周银城对答辩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除了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外,其它都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周银城要求答辩人行政赔偿更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表现。(三)《答复意见书》《复查意见书》对周银城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如前所述,基于周银城的信访投诉,答辩人、榕城区民政局依据烈士认定、抚恤金发给民政法规、《信访条例》规定对周银城作出信访答复,起到法规释疑解难的信访功能,对周银城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裁定驳回周银城的起诉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为“民政部门应按规定发放抚恤补助金”,该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一是周洁鹏见义勇为而牺牲,有关部门已经对周银城发放抚恤补助金人民币52000元,已经“落实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政策”。二是抚恤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支付要求完全不同。一审判决将“评定烈士的报告”与“发放见义勇为而牺牲者一次性抚恤金”相提并论,明显是将“见义勇为”、“评定烈士”、“抚恤补助金”、“抚恤金”混为一谈,见义勇为对应的是抚恤补助金(慰问金),评定烈士对应的待遇是抚恤金,抚恤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支付要求完全不同。三是是否评定为烈士,在烈士认定部门未作出认定情况下,法院无权代替法定行政部门作出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错误部分,依法对本案作出正确的判决或裁定。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经本院审查核实,结合庭审质证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事项是否具有法定职责?二、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分别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复查意见书》是否合法?一、关于上诉人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对被上诉人周银城的申请事项是否具有法定职责的问题。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第九条第一款“申报烈士的……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请见义勇为牺牲的周洁鹏为烈士,具有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的法定职责。2014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评定周洁鹏为烈士,原审判决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事项具有相应的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不适用《烈士褒扬条例》,其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不承担办理的法定职责,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申请见义勇为牺牲的周洁鹏为烈士,并发给一次性怃恤金的事项,作出揭榕民信复〔2014〕3号《答复意见书》中认为:“结伴游玩期间出现意外的当事人不宜申报烈士。”“你反映的‘申请见义勇为人员周洁鹏的合法权益一次性怃恤金’暂不属于我局信访受理范围。”上诉人虽以信访形式作出答复,但上诉人作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显然,其作出的答复意见对被上诉人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不服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规定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应作出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的裁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分别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复查意见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2007年6月5日,周洁鹏为勇救落水女同学李某某而溺水身亡,其行为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政府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事实。上诉人作出的揭榕民信复〔2014〕3号《答复意见书》中认为周洁鹏为:“结伴游玩期间出现意外的当事人”,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作出的答复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见义勇为牺牲的周洁鹏为烈士,并发给一次性怃恤金,要求上诉人履行相应的职责,并不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信访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不服上诉人对其申请事项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应赋予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但上诉人却依据《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告知被上诉人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复查,显属不当。上诉人称其作出的信访答复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访答复不服,不存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审被告揭阳市民政局作为上诉人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被上诉人不服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虽然,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的不当告知选择向原审被告揭阳市民政局提出复查申请,但并不能因此把未申请行政复议的责任转嫁给被上诉人。因此,原审被告揭阳市民政局受理被上诉人不服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而提出复查的申请后,本应依照行政复议的程序规定,依法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但原审被告却适用信访程序,并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广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揭民信复[2015]1号《复查意见书》,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揭榕民信复〔2014〕3号《答复意见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作出的揭民信复〔2015〕第1号《复查意见书》违法,并无不当。原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揭阳市榕城区民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练审  判  员  姚奕声审  判  员  陈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代)  吴满和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