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字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字364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甲某),男。委托代理人:周红,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振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1993年年底,王某某与夏某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4月19日,双方在原泾县晏公镇(现泾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1994年7月27日,夏某某生育一子,取名王甲,现已独立生活。2002年,王某某外出打工,现每月收入3000余元。此后,夏某某也外出打工,双方不在一处。期间,王某某在外地有4、5年没回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对王某某婚前建造的房屋进行过翻修,更换了房顶瓦。王某某未购买车辆,也无存款及债权。王某某为赡养父母和抚养婚生子,尚有债务70000元。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自2007年年底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春节,王某某回家,夏某某没回家。2016年农历1月4日,王某某回家后,夏某某已离开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王某某要求与夏某某离婚。王某某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字号:晏婚字第116号】和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明王某某与夏某某于1994年4月19日在原泾县晏公镇(现泾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份。证明王某某与夏某某以及婚生子王甲各自基本身份情况及相互之间身份关系的事实。4、证人汪艺松证言。证明王某某与夏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争吵。双方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在外打工,也不同时回家。双方过年时回家。王某某在家时,夏某某不在家。2015年农历12月28日左右,汪艺松在王某某家玩,看到王某某购买去广州的车票。汪艺松劝王某某不要走。王某某的父亲叫王某某去接夏某某,王某某不同意。当晚,王某某去旅馆住。第二天,王某某就离家去广州。5、证人林海林证言。证明王某某与夏某某夫妻关系不和有8、9年。林海林到王某某家玩,没有看到两人同时在家。双方夫妻感情确实不好。夏某某辩称:夏某某与王某某不是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之前就相识,是自由恋爱。1993年夏天,双方订婚。1994年4月19日,双方在原泾县晏公镇(现泾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1994年7月27日,夏某某生育一子,取名王甲,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先后外出打工,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夏某某在外打工,每月收入2000余元。夏某某曾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不管不问,夏某某为此借款100000元。夏某某无债权及存款。双方曾对王某某婚前建造的房屋进行过翻修,更换了房顶瓦。王某某在外有存款,还购买了车子。2015年、2016年春节,夏某某回到家,王某某也在家里。王某某称双方从2007年开始分居不是事实。尽管双方都在异地打工,但节假日仍回家同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夏某某不同意离婚。夏某某提供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夏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夏某某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以及王某某对夏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王某某对证人汪艺松、林海林证言无异议。夏某某对汪艺松、林海林证言提出质疑,认为两证人陈述的夫妻关系不和是事实,但并非有8年。本院认为,证人汪艺松、林海林证言中有关王某某与夏某某夫妻关系不和,能够与王某某所陈述的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汪艺松、林海林证言中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部分,即双方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王某某、夏某某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1993年,王某某与夏某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4月19日,双方在原泾县晏公镇(现泾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1994年7月27日,夏某某生育一子,取名王甲,现已独立生活。2002年,王某某外出打工。此后,夏某某也外出打工,双方不在一处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对王某某婚前建造的房屋进行过翻修,更换了房顶瓦。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王某某主张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有8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尚有债务70000元,以及夏某某主张尚有欠款100000元,王某某购买车辆,均缺乏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夏某某经人介绍,确立了婚姻关系,彼此具有一定的了解,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先后外出打工,勤劳持家。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坦诚相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彼此包容,各自改正不足,处理好夫妻关系,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发生,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王某某对自己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王某某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王某某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王某某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振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淑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