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28日9时许,乘杨某家门未上锁之隙进入杨某家中,采用剪刀撬锁的方式,撬开二楼西南房间内靠南墙办公桌的中间抽屉上的暗锁,窃走抽屉内的一扎100张面额为100元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被害人杨某退还人民币10000元,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李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匡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退出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能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端学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