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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7年1月6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神木县,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个体。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旧工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美荣蔬菜水果副食店门前时,与摆放在道路北侧的垃圾桶相撞,后又撞于道路南侧路外的房屋台阶,造成垃圾桶、房屋台阶及郭某某所驾车受损。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郭某某体内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刘某某、郭某甲、郝某、张某、刘某甲、段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益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