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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梁书铭与赖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书铭,赖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81号原告:梁书铭。委托代理人:莫小庆,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剑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祖锋,该公司职员。原告梁书铭诉被告赖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书铭的委托代理人莫小庆、被告赖创、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书铭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赖创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撞伤驾驶粤k×××××号摩托车的原告梁书铭,粤k×××××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赖创,事故发生地为茂名市××路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赖创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梁书铭负次要责任。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梁书铭受伤当天即2015年7月29日入住茂名市中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106天,住院期间由父母和哥哥3人护理,起诉只计2人护理,2015年11月15日,原告梁书铭经司法鉴定分别为一项八级伤残和三项十级伤残,系数为33%。原告梁书铭为城镇人口,依据人身损害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2015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向被告提出以下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113749.71元,其中被告赖创已支付100000元,原告自筹支付13749.71元;2.误工费(2015年7月29日至出院日2015年11月12日共106天,出院后计15天,合计共121天),10009.15元(30192.90元/年÷365天/年×1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4.残疾赔偿金199273.14元(30192.90元/年×20年×33%);5.护理费31800元(106天×150元/天×2人);6.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46334.54元[父亲:梁红保(1959年11月25日出生)73167.27元(22171.90元/年×20年×33%÷2人),母亲陈亚容(1961年12月2日出生)73167.27元(22171.9元/年×20年×33%÷2人)];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3000元;9.营养费5300元(106天×50元/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后续治疗费20000元;12.车辆损失、财物毁损6100元;合计568066.54元。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122000元,余额446066.54元按主次责任分担,被告赖创因过错大应承担80℅的责任,即应承担356853.23元,减去被告赖创已支付的100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256853.23元,因此原告梁书铭的索赔金额为378853.23元(122000元+256853.23元)。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赖创负担。为维护原告梁书铭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378853.23元给原告梁书铭;二、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赖创对保险赔付不足部分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书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等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辩称,粤k×××××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梁书铭的损失我公司未做出赔偿,对原告梁书铭诉请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是机动车相撞,主次责任应该按三七分。对原告梁书铭诉请的各项损失有如下意见: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原告梁书铭提供的发票原件的数额下,按行业规定核减10%自费药;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从其住院时至作出伤残鉴定的时间止;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应该按法律规定和当地标准按80元至120元每天计算,原告梁书铭由两人护理,其护理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比较适宜;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至今,原告梁书铭父母亲未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鉴定费应该参照司法鉴定收费标准,认定每例700元;交通费,原告梁书铭在茂名市区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在市区治疗,且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由于当地伙食补助费已经提到100元每天,该部分的费用已经给营养费得到了很大的支持,其再主张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9000元认定比较适宜;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才另行定主张;车辆损失和财物损毁有异议,对手机的损失我公司认为2900元为宜。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赖创辩称,我赔偿了医疗费101150元给原告梁书铭。被告赖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医疗收费收据、收据、保险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5时30分,被告赖创驾驶属其所有的粤k×××××号小型轿车在茂名市高凉中路(茂名市民政局前路段)由东往西行驶与原告梁书铭驾驶粤k×××××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梁红保)乘搭陈丽梅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书铭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梁书铭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2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27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书铭负次要责任,被告赖创负主要责任。原告梁书铭受伤后,于2015年7月29日送入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106天,产生了住院医疗费113749.71元、输血费1150元,共114899.71元(该费用被告赖创支付了101150元)。原告梁书铭出院时,经该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第1-5肋骨骨折,l3、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从侧耻骨上下支、左侧坐骨粉碎性骨折,骶骨骨折,左侧内踝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门诊随诊,住院期间护理人2人,加强营养,取内固定物费用约20000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梁书铭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2015年11月15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9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梁书铭之伤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构成一项八级和三项十级伤残。原告梁书铭为此用去伤残鉴定费1900元。2015年10月15日,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k×××××二轮摩托车及梁书铭的手机的损失作出[15]1057号结论书,核定粤k×××××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300元、手机损失5800元。原告梁书铭的户籍为城镇居民。原告梁书铭的父亲梁红保(1959年11月25日出生),母亲陈亚容(1961年12月2日出生),生育了2个儿子(梁书铭、梁洋海),原告梁书铭未能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又无其他经济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被告赖创为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0元∕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171.9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梁书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赖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赖创驾驶的车辆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梁书铭在本案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原告梁书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的损失,被告赖创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赖创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梁书铭请求《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书铭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梁书铭因本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14899.71元,原告梁书铭提供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证明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梁书铭主张拆除内固定物费用20000元,该费用是估算的大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书铭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误工费。原告梁书铭的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梁书铭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治疗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应为108天,原告梁书铭误工费应为8933.76元(30192.90元∕年÷365天×108天)。3.护理费。原告梁书铭受伤住院106天,医嘱确定原告梁书铭护理人员为2人,其请求护理费应参照茂名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的劳动报酬标准“120元/人/天”计算,护理费为25920元(120元/人/天×108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0元(100元/天×106天)。5.营养费。原告梁书铭请求营养费,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营养费过高,酌情以3000元为宜。6.交通费。原告梁书铭请求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广东国泰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9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标准得当,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本院依法采信该所对原告梁书铭的伤情所作一项八级伤残和三项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梁书铭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按20年计算。原告梁书铭属于多等级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梁书铭有一项八级伤残和三项十级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本院确定三项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以3%计算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梁书铭定残时,原告梁书铭的父亲梁红保、母亲陈亚容均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告梁书铭未能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又无其他经济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书铭的残疾赔偿金199273.14元(30192.90元/年×20年×33%)。原告梁书铭因评残产生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梁书铭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梁书铭一项八级和三项十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结合本事故责任分担,原告梁书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情以9000元为宜。9.财产损失。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是经国家认证的有相应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而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对其鉴定结论书不服,未能提出可否定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充分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结论。粤k×××××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梁红保,原告梁书铭主张该车的车辆损失费用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书铭主张手机损失费用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梁书铭的损失为:医疗费114899.71元、误工费8933.76元、护理费2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9273.14元、鉴定费用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财产损失5800元,共379326.61元。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梁书铭,不足部分257326.61元(379326.61元-122000元)的70%即180128.6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共应赔付302128.63元(122000元+180128.63元)原告梁书铭,抵减原告梁书铭已获得的赔付101150元,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还应赔付200978.63元(302128.63元-101150元)原告梁书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00978.63元给原告梁书铭。二、驳回原告梁书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698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梁书铭负担32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3704元。被告方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黄 凌人民陪审员 林 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陈 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