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海宁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宁市马桥金湖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海宁市马桥金湖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990号原告:海宁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干河街65号。法定代表人:黄天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飚,原告副总经理。被告:海宁市马桥金湖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住所地,海宁市马桥街道马桥路***号。经营者:王显青。委托代理人:王仙微,被告员工。原告海宁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宁市马桥金湖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裘竹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宁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飚、被告海宁市马桥金湖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委托代理人王仙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进货时,原告允许被告当月货款在下月付清,以前货款都已结清,但2015年10月以后的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投入大量精力多次往返在海宁和马桥之间,最后被告终于承诺在2016年1月25日前付清。但到了支付日期,被告又以明年店铺装修为由继续拖欠,并与原告产生肢体冲突,原告忍无可忍。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91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海宁市马桥金湖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答辩称:欠款金额是对的,但是不付款是因为原告停止送货,如果被告结清账目,那么有过期产品就不能退货。原告海宁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海宁市马桥金湖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的质证意见:发货单7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10月至12月一直向被告供货,共计价值2913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海宁市马桥金湖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海宁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1、退货单2份、发货单6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送货数量多的事实。2、退货单3份、发货单2份,证明原告允许被告退货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说明以前的交易,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日化用品。2015年10月6日至12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日化用品2913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曾于2013年、2015年9月向被告退回部分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虽口头约定当月货款下月结清,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供货数量不足而拒付货款,但原、被告并未对供货数量进行约定,被告以此为由拒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因被告有临期货品需要退货而拒付货款,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对退货有约定,并且在庭审中自认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没有临期货品,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马桥金湖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13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二、驳回原告海宁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海宁市马桥金湖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竹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金晶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