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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昆山开贵饰品电镀有限公司与苏州品��电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开贵饰品电镀有限公司,苏州品翔电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697号原告昆山开贵饰品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开贵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君、沈世同(实习)���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品翔电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吴同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蔡福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晔、褚小萍(实习),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开贵饰品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品翔电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后其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3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君、沈世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开贵饰品电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镀加工业务,原告为此特地购买了60多万设备。双方履约过程中,被告在电镀加工业务持续量产后突然终止合作,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经协商无效。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款638952.5元(其中镀锌合金手动机器设备为242046元、电解质材料为39695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原告为履行本合同而购买的设备的金额以及违约条款作出了约定;2、增值税发票8张,证明原告已经开始批量稳定的量产��三个月的加工金额,但自四月份之后,被告就再未向原告下单;3、付款凭证3份,证明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4、采购明细单一份,相关增值税发票28份,证明原告采购的原材料金额为396952.5元;5、设备报价单以及采购合同以及附件一份,原告为了履约向第三方上海年禧机械公司采购一套价款为242046元的设备的事实;6、提交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认为2015年5月1日原告生产车间发生火灾,导致没有能力履行合作协议书故未向原告下单的事实;7、品翔订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的订购量、原告的收货量及开票金额情况;8、律师函,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6月23日致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发订单。被告苏州品翔电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停止履行订单发放义务并未构成违约。2015年5月1日,原告公司8号车间内发生了严重的火灾,可以从昆山论坛帖子内容以及原告公司员工微信朋友圈看出,证明原告相应产线不具备生产能力。为确保被告自身的权利,故没有再下发订单。同时,在2015年6月份以后原告不再承认产线发生火灾的事实,反而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进行了诉讼。2、原告提到的设备在火灾中已经烧毁,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及证据问题在质证中展开。3、因原告本案中提出的诉讼保全而导致被告的损失,请法院在判决中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昆山论坛截图(标题是高新区开贵路开贵电镀公司厂房起火,火势已经得到控制),证明2015年5月1日下午原告公司厂房起火;2、照片一组,系原告公司员工2015年5月1日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出的火灾后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的生产线烧毁严重,车间污染严重,不具备电镀生产能力;3、会议记录,证实在2015年4月1日会议的召开前,原告方加工出现大量不良品,双方对于不良品进行检讨并对后一步生产作出大致的约定;4、电子邮件打印记录,证实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3月23日止,原被告就原告加工过程中不良率较高的情况在沟通;5、内部系统表节选部分,证实2015年4月被告共向原告发过19200件订单;6、统计表,证实原告存在一定数量的未交货;7、火灾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火灾现场平面图、照片、火灾事故说明记录、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该组证据系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证实2015年5月1日原告8号车间发生火灾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项目合作协议书是正反复印的,对于后页有被告公章,故对后页真实性认可,因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版本,被告方盖完章后就给了原告,原告至今未将合同给被告,故对于合同正页内容被告无法核实,且正页有涂改过的痕迹;对于证据2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已经量产;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无法确认,因原告系规模很大的电镀公司,即使原告举证的上述材料是真实的,但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加工线有关;对于证���5因不是与被告方发生的,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质证,我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曾去车间内看过,当时已有一台电镀设备在车间内;对于证据6是原告偷录的,不具合法性,对通话内容是认可的;对于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是上述统计不包括4月份的订单;对于证据8真实性认可,确实收到该函件,但其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证据的本身来看,也看不出是涉案设备,且经事后双方确认,被告的生产线没有受到损害;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加工的品质存在问题;对证据4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单方面制作;对证据6与我方数据有吻合部分认可;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举证的证据1、2、3、7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原件,但无法证实系履行涉案加工合同而购买的材料;对证据5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系原告自行录制,其内容真实性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举证的证据1、2虽原告不认可,但将结合法院调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不认可,且系电子邮件形式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有异议,且系被告自行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中原被告吻合的统计数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前期磋商后于2014年10月中旬,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镀加工,所需电镀设备金额60万元人民币,原告提供的设备应保证产能;���告负责取素材和送电镀后成品;供货商任何原因无法供货需提前45天告知,否则期间产生电镀费用由供应商负责;被告产品料号6609-007-01D/6609-007-02D/6609-005-07D/6609-005-08D等产品,保证加工数量10个月300万PCS以上(稳定量产后),电镀加工单价为6609-007-01D:0.55元,6609-007-02D:0.95元,6609-005-07D:0.45元,6609-005-08D:0.65元人民币;合作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不调降加工费单价;如果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设备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11月起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依约履行加工义务,被告支付加工款。原告认为被告自2015年4月起未发放加工订单,被告认为4月仍向原告发放19200件订单。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案外人上海年禧机械有限公司购买镀锌���金手动设备一台,双方约定价款为242000元。原告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向案外人购买了电解铜等加工材料,开票金额为396952.5元。另查明:2015年5月1日下午,原告电镀加工所在的三楼八号车间电镀生产线发生了火灾,经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后认定火灾的起火部位在八车间内电镀生产线西侧的退镀槽位置,因退镀槽长时间加热工作产生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根据火灾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着火的是厂房三楼八车间,该车间北面有一条东西向的电镀生产线,该电镀生产线又分北侧的滚镀产线和南侧的挂镀产线,滚镀和挂镀生产线西侧过火明显,PVC槽体部分烧化,南侧的挂镀线最西面的PVC槽体全部烧毁,挂镀线最西面金属支架、塑胶垫过道均炭化严重,电镀生产线东侧基本未过火,挂镀线西侧炭化程度较滚镀线西���重。2015年5月2日,昆山市公安局同心派出所向被询问人翁某(原告八车间生产经理)进行调查时,其陈述八号车间内一条电镀生产线、吊顶排风管道设备、磁力研磨器和震动研磨机各一台、大概有12个摇摆头、12个整流器被烧毁。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一直未保证约定的加工数量,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与原告联系并确认下单,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被告收到律师函后赴原告工厂与原告协商,被告认为原告因火灾不具备生产能力故不再发订单给原告,但原告认为其具备生产能力。2016年2月1日,法院赴涉案八号车间现场查看时,原告经与经办人沟通后表示八号车间于2015年8月修复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项目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当恪守。该协议书系双务合同,被告按约向原告发订单,原告加工,被告支付其加工费。合同履行中,2015年5月1日原告电镀加工的八号厂房发生火灾,从公安消防部门调取的证据来看,该火灾确实使原告暂时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也未约定原告可转委托给案外人加工,被告获知原告发生火灾后虽未书面通知原告中止履行合同,但其停止向原告发放订单的行为即为中止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属于履行不安抗辩权。根据原告的陈述,八号厂房于2015年8月修复完毕,而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终止时间亦为2015年8月14日,故即使原告于修复后恢复了生产能力,但合同协议书也已到终止期限。故被告自火灾后中止向原告发放订单,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昆山开贵饰品电镀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案件受理费1019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34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琰人民陪审员 吴 伟 萍人民陪审员 龚 惠 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