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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鹭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沪涵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艾德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鹭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沪涵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艾德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78号原告上海鹭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梁晓红,总经理。原告上海沪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肖家堂,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占波,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合阵,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艾德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凤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兴峰。委托代理人刘长玉。原告上海鹭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沪涵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艾德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同年2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占波、吕合阵,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兴峰、刘长玉分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鹭露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对被告采购钢材的价格、交付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也支付部分货款,但尚欠1,471,199.20元未付,经催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材款1,471,199.02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截止至2015年12月25日违约金为98,370元;此后违约金以1,471,199.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1‰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截止至2015年12月25日违约金98,370元计算方式为:以193,418.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算;以700,782.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算;以366,063.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算;以210,935.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算,均至2015年12月25日,按照日1‰计算。被告上海艾德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是货款已经结清;被告对原告的核算价格也有异议,因合同上写的是以西本价为准;另被告有三笔付款原告没有记录,分别是1,123,230.81元、6,000元和13,053元,故被告已经付清货款,不存在违约金;即使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向乙方采购钢材,按“西本物资每日报价表”价格,每批次订单乙方提供报价,产品规格、数量、单价以乙方每次送货销售合同单为准;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当月所送货款,甲方在下一个月30号内全部付清,甲方以支票和转账方式支付,支付承兑由双方协商贴息后付款;违约责任:甲方若资金不能到位,双方可协商延期支付,如延期超7天,甲方按未付款总金额每天按2‰支付延期利息,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中断铺货和终止合同;等等。2015年6月8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间,两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2.313.507.49元,其中2015年6月8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送货842,308.23元;同年7月下旬送货193,418.40元,8月间送货700,782.26元,9月间送货366,063.40元,10月间送货210,935.20元。被告于2015年8月、9月期间合计以转账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823,255元。两原告工作人员肖某某另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载明分别收到原告6,000元和13,053元。审理中,两原告明确两份收据上所载金额并未实际收到,因被告以承兑汇票付款,由此产生贴息,为被告做账方便才向被告出具,两原告未主张该两笔货款并确认收到被告付款842,308.23元。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销售单综合查询单、付款凭证、送货单及被告提供的收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对两原告证据中销售单综合查询单及送货单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核,认为送货单中除2015年8月27日至9月14日期间的缺失外,其余部分与综合查询单一一对应,送货单中由部分被告方签收人员即被告代理人刘长玉,综合查询单上亦加盖与《钢材购销合同》中印文一致的被告合同专用章,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验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仅发表否定性的质证意见,未说明理由,且在本院重新指定期限内未补充说明,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另提供一份金额为1,123,230.81元的肖某某签字的收据,以证明另向两原告付款情况;两原告对该收据不予认可,表示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肖某某出庭作证称:该收据上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收据上金额为123,230.81元,而且该收据出具是因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货款折扣该收据金额后立即付清,为了被告做账方便而签订。就该收据的形成过程,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且未说明收据所载资金的来源、交付过程等。鉴于原告方就该收据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份收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钢材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两原告的举证及自认,本院确认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2,313,507.49元,其中2015年6月8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的供货842,308.23元,被告已付清。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1,199.26元,应继续支付,逾期支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约被告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前付清上月供货金额,最多迟延7天,否则按欠付金额每天按2‰支付延期利息。被告就两原告2015年7月、8月、9月、10月的供货未付清货款,故应分别计算相应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时间,两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辩称过高,因双方就原告方损失均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以1‰为计算标准确有不妥,应予调整。故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依照公平和诚信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应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12月25日违约金为68,000元;此后违约金以1,471,199.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0.7‰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艾德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鹭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沪涵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71,199.20元;二、被告上海艾德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鹭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沪涵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截止至2015年12月25日违约金为68,000元;此后违约金以1,471,199.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0.7‰计算)。如果被告上海艾德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6元,减半收取9,4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463元,由被告上海艾德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增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