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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梁虎峰、赵红梅与李耀华、常建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虎峰,赵红梅,李耀华,常建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414号原告梁虎峰,男,59岁。原告赵红梅,女,57岁。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乃柏、于淼,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耀华,男,23岁。委托代理人李文雅,男,50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建争,男,27岁。委托代理人李文雅,男,50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刘社刚,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群磊,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虎峰、赵红梅与被告李耀华、常建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虎峰、赵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淼,被告李耀华、常建争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群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虎峰、赵红梅诉称:2015年10月14日8时30分,被告李耀华驾驶苏K×××××轿车沿滨海县通榆镇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上204国道左转弯时,与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梁虎峰驾驶的苏J×××××的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王某某、赵红梅)至204国道586公里300米处发生碰撞,致使梁虎峰、赵红梅受伤,被送至医院医治,住院共26天。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耀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虎峰、赵红梅、王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苏K×××××轿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常建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耀华、常建争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6542.3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耀华、常建争辩称:原告所述无异议。李耀华为两原告垫付的部分医药费,待本案处理后与原告自行协商解决。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全部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并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对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具体如下:1、医疗费,其中有一张医疗84.03元的票据姓名与本案原告不符。金额认可3482.66元,原告梁虎峰的医疗费为1761.67元,原告赵红梅的医疗费为1720.99元,我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2、梁虎峰的误工费,对其主张的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对该项不认可;3、梁虎峰的营养费,无异议;4、梁虎峰的护理费,对其主张的期限无异议,但是我司认可每天30元;5、梁虎峰的交通费,我司认可100元;6、梁虎峰的财产损失费,因其举证的名称与其不符,暂不予认可。另外,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8时30分,被告李耀华驾驶苏K×××××轿车沿滨海县通榆镇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上204国道左转弯时,与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梁虎峰驾驶的苏J×××××的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王某某、赵红梅)至204国道586公里300米处发生碰撞,致使梁虎峰、赵红梅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后原告梁虎峰、赵红梅至医院治疗,原告梁虎峰共用去医疗费1761.67元、原告赵红梅共用去医疗费1720.99元,共计用去医疗费3482.66元。其中,被告李耀华陈述为两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5年10月30日,交警大队作出第32092200S2151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耀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虎峰、赵红梅、王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2月26日,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虎峰的伤情作出鉴定:认为梁虎峰伤后至鉴定前一日的误工期限应视为合理,其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给予营养支持90日。鉴定费为600元。另查明,苏K×××××轿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常建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庭审中,被告李耀华、常建争自愿将苏K×××××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受益权转让给原告梁虎峰、赵红梅,其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再原告梁虎峰、赵红梅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双方协商解决。再查明:原告梁虎峰于1957年1月23日出生,原告赵红梅于1959年10月29日出生,案发时均为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双方应在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李耀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虎峰、赵红梅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梁虎峰、赵红梅的医疗费3482.66元。原告主张二原告3622.36元,被告李耀华、常建争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梁虎峰用去医疗费1761.67元、赵红梅用去医疗费1720.99元,共计用去医疗费3482.66元。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梁虎峰、赵红梅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分别认定为1761.67元、1720.99元,共计3482.66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但未能举证,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梁虎峰的营养费540元。原告主张60天×9元/天=540元,被告李耀华、常建争,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等,本院对原告梁虎峰的营养费认定为540元。3、原告梁虎峰的护理费3600元。原告主张60天×60元/天=3600元,被告李耀华、常建争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期限无异议,但是认可每天3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等,本院对原告梁虎峰护理费认定为3600元。4、原告梁虎峰的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耀华、常建争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认定100元。5、原告梁虎峰的误工费568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0元/天×72天=6480元,但对此未能充分举证证实。被告李耀华、常建争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梁虎峰未满60周岁,根据其为农村户口的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其误工费认定为79元/天×72天=5688元。6、原告梁虎峰的财产损失800元。原告主张车损费1500元,但未能充分举证证实。被告李耀华、常建争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交通事故致车损为客观事实,原告受损车辆为二轮摩托车,故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以上两原告医疗费用项下4022.66元,其中梁虎峰的费用为2301.67元,赵红梅的费用为1720.99元。伤残赔偿项下9388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4210.66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梁虎峰2301.67元+9388元+800元=12489.67元,另赔偿原告赵红梅1720.99元,共计赔偿14210.66元。故对原告梁虎峰、赵红梅在上述范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及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梁虎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乘坐的是两个人,请求法庭适当减少保险公司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已有交警大队专业部门根据案发事实、环境等因素综合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的责任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而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额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赔偿原告梁虎峰人民币12489.67元、赵红梅人民币1720.99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4210.6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梁虎峰、赵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50元。由原告梁虎峰承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儒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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