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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阳江市阳东区粤运朗日客运有限公司与钟本业、姚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阳东区粤运朗日客运有限公司,钟本业,姚健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405号原告:阳江市阳东区粤运朗日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法定代表人:许国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伟,男,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周发,男。被告:钟本业,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姚健平,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陈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贤辉,该公司员工。原告阳江市阳东区粤运朗日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本业、姚健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谭维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伟、李周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本业、姚健平、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伟、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贤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本业、姚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江市阳东区粤运朗日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钟本业无证驾驶己报废的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田畔往合山方向行驶,于当天13时11分行驶至X535线25km+20m路段时,遇被告姚健平驾驶其所有的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右侧果园驶入道路时不按规定让行),致使被告姚健平驾驶其所有的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钟本业驾驶的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再次与对向由原告司机赵进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粤Q×××××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本业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健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本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进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粤Q×××××号中型普通客车被拖离事故现场,停放在阳江市溢骏汽车检测有限公司。经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Q×××××号中型普通客车损失进行鉴定,该车辆损失总价为275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28元。原告还支付了本案拖车费1260元,检测费300元。综上,原告共损失4638元。被告姚健平驾驶的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4638元给原告;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钟本业、姚健平两次开庭均缺席,亦无书面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答辩称:1、要求粤Q×××××号车的车主提供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事故车的行驶证,否则属于免赔范畴;2、本案的粤Q×××××车与粤Q×××××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应由直接碰撞的肇事车应负责赔偿;3、原告车辆损失未扣除换件残值部分,不予认可;4、不同意承担拖车费、检测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钟本业无证驾驶己报废的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田畔往合山方向行驶,于当天13时11分行驶至X535线25km+20m路段时,遇被告姚健平驾驶其所有的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右侧果园驶入道路时不按规定让行),致使被告姚健平驾驶其所有的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钟本业驾驶的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再次与对向由原告司机赵进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粤Q×××××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本业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健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本业承担次要责任,赵进文(原告的职员,粤Q×××××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粤Q×××××号中型普通客车被阳江市阳东区交通拯救队拖离事故现场,停放在阳江市溢骏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后原告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Q×××××号中型普通客车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认定该车辆损失总价为2750元(更换零配件1670元,修理项目1080元),为此原告用去了鉴定费328元。本案中,原告还用去了吊拖车费1260元,检测费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638元。另查明: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报废车辆,未依法购买交强险。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阳江市阳东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结论明细表、车辆检测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姚健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本业承担次要责任,赵进文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关于车辆维修费的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Q×××××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该车损失总价为2750元(更换零配件1670元,修理项目1080元)。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维修发票加以证明,应作为本案确定粤Q×××××号中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的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提出不认可该车的总损失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车辆更换零配件尚未扣除换件项目残值,应在换件项目的总额1670元内扣除残值,本院酌情认定残值价格为84元即(1670×5%)。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2666元(2750元-84元);2、价格鉴定费328元;3、拖车费1260元;4、车辆检测费300元。以上合计为4554元。原告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本业、姚健平在本案中均有财产损失,但均没有向本院提出赔偿请求,是该两被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不再为该两被告预留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份额。被告钟本业驾驶的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报废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钟本业应对本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钟本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给原告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姚健平所有的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54元(4554元-2000元-2000元),由被告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姚健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本业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88元(554元×70%);被告钟本业应赔偿原告166元(554元×30%)。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本业、姚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本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江市阳东区粤运朗日客运有限公司216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阳江市阳东区粤运朗日客运有限公司;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8元给原告阳江市阳东区粤运朗日客运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阳江市阳东区粤运朗日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阳江市阳东区粤运朗日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负担35元,被告钟本业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宝军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代理审判员  谭维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关舒月周子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