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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春良与万宝元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良,万宝元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李春良,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秀云。被告:万宝元,个体。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良与被告万宝元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良委托代理人李娜、金秀云,被告万宝元及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良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投资成立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2010年于洪存入股成为股东,三人各占股份三分之一,但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11年9月3日,原告、被告、于洪存同意将顺鑫公司转让给闫某、刘汉兴,并由原被告与闫某、刘汉兴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4000万元,2012年1月15日前闫某和刘汉兴支付购厂款2000万元,其余2000万元转为借款,年息2分。其中,2000万购厂款闫某、刘汉兴给付1300万之后,剩余的700万经协商,原告出资300万元、被告出资200万元、于洪存出资200万元,作为其三人在顺鑫公司的股份。2013年5月,经与闫某、刘汉兴协商确定该700万元的股份转为借款,自2012年1月15日起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现闫某和刘汉兴已将2000万元购厂款和200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全部付清。因2000万元借款存在延期支付,产生延期利息36.1642万元,该款付给了被告,原告应分得三分之一。三人700万元借款产生了利息150万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35万元,该两笔款项付给了被告,原告各应分得七分之三。以上三笔款项原告共应分得91.3万元。该款在被告处,但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1.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春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9月3日,原、被告与闫某、刘汉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顺鑫公司转让的事实。2.2011年9月3日,原被告与闫某、刘汉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2000万借款的期限及利息计算方法。3.顺鑫公司关于2000万借款支付利息的会计账簿,用以证明顺鑫公司给付了400万利息及逾期利息36.1642万元,且被告已经支领。4.顺鑫公司关于支付150万利息及迟延利息35万元的会记账簿,用以证明700万购厂款转为股金之后又转为借款,顺鑫公司支付的上述利息已被被告支领。5.证人闫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2000万借款支付了逾期利息36.1642万元,700万股金转为借款后支付了150万利息及逾期利息35万元,上述三笔款项均由被告支领。证人闫某出庭证言:我们以4000万买的顺鑫公司,其中购厂款2000万,其余2000万作为借款。购厂款2000万付了1300万现金,700万(万宝元200万、李春良300万、于洪存200万)入我名下的股份,之后又转为借款,按月息2分共支付了150万的利息,存在逾期给付,付了35万的逾期利息。2000万借款存在逾期,付了36.1642万元的逾期利息。6.李春良、金秀云与万宝元的录音材料,李春良、金秀云与于洪存的录音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于洪存合伙情况及被告认可存在利息。7.顺鑫公司第190号记账凭证、(2014)丰民初字第256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闫某还有其他借贷,可以否认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500万借贷。被告万宝元辩称,原告主张的36.1642万元,确实存在,但那是闫某为了跟我借500万而给的,跟原告没有关系。购厂款没给的700万,是我个人担过来的,算我个人的,由我给原告和于洪存,原告说的给的150万利息,其实是闫某给的700万本金的一部分,我把这钱还于洪存了,原告的300万,给了他女儿100万,他自己的200万说自己跟闫某要,我自己的200万转成唐山市丰润区同达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的借款了。至于35万的利息,是我个人借给闫某700万得的利息,跟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诉状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2013年3月3日,原被告与闫某他们之间关于顺鑫公司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在2015年4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万宝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日,闫某与万宝元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中的700万是万宝元的个人投资,与原告无关。2.2013年3月3日李春良、万宝元、闫某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顺鑫公司转让时约定的2000万借款已全部结清,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的借款不计利息。3.被告和于洪存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700万是被告个人借款。4.闫某与唐山市丰润区同达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的借款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700万借款中有200万转成了其他借款。5.(2014)丰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与闫某存在其他经济纠纷,闫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6.顺鑫公司收万宝元借款500万的收据,用以证明闫某在2013年3月3日并没有将全部借款还清,其中有500万转成了新的借款,闫某为了向被告借这500万,才给了36.1642万元的利息,闫某怎么记账被告不清楚。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此协议为复印件。对证据3,400万利息部分无异议,36.1642万元确实被告已经支领,但属于被告个人所有,不应分给原告。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50万是闫某付的700万本金的一部分,也是附在该会计账簿后面的明细,不能显示出是利息。700万是被告个人借款,由此产生的35万利息,也属于被告,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闫某和被告在法院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利于被告,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相互矛盾。对证据6,认为录音材料不是原始载体,但通过录音内容可以看出,于洪存对700万是被告个人借款是认可的。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方证人已经证实是被告代表原告、于洪存、被告三人与闫某签的协议,700万不是被告自己入股。对证据2,原告提交的顺鑫公司的会计凭证已经很清楚的显示36.1642万元是2000万借款的逾期利息,2000万借款是三个人的,利息也应该是三个人均分的。对证据3,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是谁在用手机聊天,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不能证实是700万中的200万转成唐山市丰润区同达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对证据5,另一案件的当事人并非被告,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与闫某之间的借款有很多笔,如果像被告所说是为了借500万给他的利息,应该在2013年3月3日我们之间的帐清了之后给,而该笔利息给的是帐结清日期之前的,证人闫某也出庭证实了36.1642万元就是给的我们三人2000万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被告陈述的2000万借款给付400万利息情况相符,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3,400万利息部分的会计账簿,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6.1642万元已经给付,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证人证言中给付36.1642万元逾期利息部分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700万元股金转为借款后支付150万元利息,而顺鑫公司记帐凭证显示退万宝元股金500万李春良股金200万,合计700万,并无利息150万元的记载,该主张与帐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5万元逾期利息确实已经支付,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于洪存认可700万是被告个人担的借款,原告关于700万元属三合伙人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方证人闫某认可系本人与万宝元所签,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提交且被告认可的顺鑫公司关于36.1642万元逾期利息会计账簿不符,记帐凭证后附审批单列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与实际付款均能对应,并且在该协议签订前原被告已支取其中5万元,故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于洪存认可700万是被告个人担的借款。证据4、5、6,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原告李春良和被告万宝元投资成立了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2010年于洪存入股,三人各占公司股份的三分之一,但入股情况未在工商部门进行修改登记,对此情况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原被告经协商,于2011年9月3日将顺鑫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闫某、刘汉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转让方:李春良(甲方)转让方:万宝元(乙方)受让方:闫某(丙方)受让方:刘汉兴(丁方)……经公司股东会会议通过,现甲乙丙丁四方协商,就转让股权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股权转让价款及方式1.甲方和乙方将其所持有的公司100%的股份,及其该股份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以人民币4000万元(大写肆仟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方和丁方。……3.丙方和丁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交付股权转让金100万元,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2000万元,其余2000万元转化为丙丁两方向甲乙两方的借款,甲乙丙丁于2011年9月3日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视为剩余2000万元股权转让金已交付。……”协议的尾部原告、被告在转让方处签名,闫某、刘汉兴在受让方处签名。同日,四人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李春良、万宝元乙方:闫某、刘汉兴丙方: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自2012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本协议签订之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不计利息),年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乙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2400万元(大写:贰仟肆佰万元)。二、本借款协议即甲乙双方于2011年9月3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3项所指的借款协议。三、丙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的尾部有原、被告、闫某、刘汉兴的签名,并有见证人高某的签名。因资金紧张,借款方于2013年1月15日仅给付了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400万元(记账凭证2013年1月20日第0100号-0001/0001),本金2000万未能如期给付,而是于2013年1月28日给付了500万(记账凭证2013年2月20日凭证付字第45号),于2013年2月8日给付了300万(记账凭证2013年2月20日凭证付字第43号),于2013年2月9日给付了200万(记账凭证2013年2月20日凭证付字第42号),于2013年3月3日给付了1000万(记账凭证2013年3月20日凭证付字第83号,但该1000万记账凭证后附付款材料仅有385.60万元)。2000万借款存在逾期给付,顺鑫公司给付出借方逾期利息36.1642万元。顺鑫公司会计账簿(记账凭证2013年2月20日凭证付字第41号)显示,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支取了利息2万元,于2013年2月9日支取了利息3万元,支取利息的支款单上均有原被告的签字,顺鑫公司于2013年3月3日又转账31.1642万元(记账凭证2013年3月20日凭证转字第119号),后附审批单上记载的分段计算逾期利息日期与上述付款凭证记载的付款时间一致。被告认可支领了36.1642万元的利息,但主张闫某在2013年3月3日并未将记账凭证2013年3月20日凭证付字第83号中记载的1000万全部给付,而是有500万转成了对被告个人的借款,当时闫某为了跟被告借这500万,说在协议上写不给逾期利息,但把这逾期利息给被告做补偿。该款实际是因闫某向被告个人借款500万元才付的,与借款2000万元无关,应为其个人所有。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及顺鑫公司500万元借款收据一张。《协议书》于2013年3月3日由李春良、万宝元、闫某签订,内容为“甲方:李春良、万宝元乙方:闫某、刘汉兴、窦志刚、王恩民鉴于:2011年9月3日,甲方、乙方和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现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乙方及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三方于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予以解除;二、2013年1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为400万元,乙方已于2013年1月15日前向甲方付清。经甲乙双方商定,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的借款不计利息。借款本金2000万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三、甲乙双方之间关于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金和借款本息均全部结清,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纷。2013年3月3日”原被告在甲方处签字,闫某在乙方处签字。《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闫某一方陆续按照约定给付原被告购厂款,但到2012年1月15日,闫某方仅给付了1300万购厂款,尚有700万购厂款暂时未支付。对该700万,原告主张:一开始算做是李春良300万、万宝元200万、于洪存200万三人在该厂的股金,记在闫某名下。后因经营不善,又协商将该700万转为借款,按月息2分从2012年1月15日开始计息,共给付了150万的利息(记账凭证2013年6月20日凭证转字第96号),该笔款项由被告支领。同时该700万存在迟延给付,又从2013年3月3日开始至2015年6月10日给付迟延利息35万元(记账凭证2013年6月20日凭证转字第97号),该笔利息被告已经支领。对原告的前述主张,被告万宝元不予认可,称:该700万因李春良、于洪存怕入股担风险,自己担过来的,其中李春良300万、于洪存200万算是自己向二人的借款,由自己负责偿还,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700万是自己在顺鑫公司的入股,记在闫某名下,有《投资协议书》可以证实。后因经营不善,该700万转成了借款,闫某给付了200万本金,被告用于偿还于洪存200万借款。被告自己的200万与闫某商量后转到唐山市丰润区同达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李春良的300万借款,给了李春良女儿100万承兑汇票,另200万,经李春良认可由闫某直接对准李春良进行结算。对于700万,闫某是给了三十多万的利息,但与原告没有关系,是被告自己承担投资风险的所得。顺鑫公司2013年6月20日凭证转字第96号记帐凭证显示:退万宝元股金500万,李春良股金200万,合计700万,凭证后附银行转帐回单两页,显示通过转帐付万宝元150万元。原告主张该150万为700万元的利息,应三合伙人按入股比例分配。被告主张该150万是给700万本金的一部分,并不是利息。顺鑫公司2013年6月20日凭证转字第97号记帐凭证显示:摘要退万宝元李春良股金利息、印资质其中总帐科目制造费用,子细科目集资利息35万元,总帐科目预提费用,子细科目(利息)李春良4万。此35万元即为原告所主张700万元的逾期利息。被告万宝元所指的《投资协议书》为2012年2月2日闫某与万宝元所签订,内容为“甲方:闫某乙方:万宝元甲方系唐山市丰润区顺鑫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占公司55.173%股份,现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在公司现金出资1600万,其中甲方现金出资900万,乙方出资700万(乙方已支付给甲方),乙方的出资入在甲方股份名下,甲方在公司55.173%的股份中,有乙方的24.137%的股份份额。……三、乙方的投资权利和利益由甲方在公司行使和保障,本协议的效力仅限于甲乙双方之间,与公司其他股东无关。”协议的尾部有闫某、万宝元的签字。证人闫某对此协议予以认可,但称万宝元代表的是万宝元、李春良和于洪存三人。本院认为,关于2000万借款逾期利息36.1642万元部分。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2000万借款应于2013年1月15日之前给付,并应给付利息400万,到期后闫某方仅给付了利息400万元,本金存在逾期给付,闫某方给付了36.1642万元的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36.1642万元,顺鑫公司的会计账簿显示的计算期间与顺鑫公司给付2000万借款本金的时间相一致,且原被告在2013年3月3日之前,曾支取过5万的利息,故本院认定36.1642万元系2000万的逾期利息,《借款协议书》不能证实该逾期利息为给付被告万宝元个人,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顺鑫公司原系三人股份,每人各占三分之一,被告认可361642元已由被告支领,故361642元的逾期利息原告应分得三分之一,即120547元。关于700万部分,原告主张系三人入股,但被告提交了2012年2月2日其与闫某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结合之前顺鑫公司的记账凭证,凡是双方的业务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但该协议书列明的仅为被告,也仅有被告签字,不符合以往的情况,且顺鑫公司会计账簿(记账凭证2013年6月20日凭证转字第96号),写明退万宝元股金500万元李春良股金200万,该记载与被告陈述,及证人闫某部分陈述相符,再者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被告提交的微新聊天记录中作为合伙人之一的于洪存,也表示700万元是被告自己担过去的,故对原告主张700万系三人入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700万元产生的利息150万元部分,原告主张转成借款后顺鑫公司按照月息2分自2012年1月15日给付了150万的利息,首先,按照月息2分计算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2日之间的利息,数额与150万不符。其次,顺鑫公司记账凭证中该150万凭证系附在付万宝元退股金款500万支款单之后,且在会计凭证上并未单列利息字样,与顺鑫公司之前的记账手法不符。故对原告150万系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700万产生的35万元逾期利息部分,原告提交的顺鑫公司给付逾期利息的审批单上写明系“付万宝元700万利息月息2分”,经手人处也仅有万宝元一人签字,与顺鑫公司之前给付原被告款项均有原被告二人签字的记录不一致。700万元系被告个人以闫某名义在顺鑫公司的入股款,对此有证人认可的《投资协议书》为证,虽然后来股金转为借款,但风险由被告承担,所得利息亦应归被告所有。故闫某方因700万支付的利息应属于被告。对原告分割该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良120547元;二、驳回原告李春良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0元,由被告万宝元负担1707元,由原告李春良负担11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颖审判员  刘爽审判员  韩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