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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合年与陈现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合年,陈现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324号原告陈合年,男,1940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州,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现年,男,1953年8月17日生,汉族。原告陈合年诉被告陈现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合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现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合年诉称,被告在2008年时系养猪的养殖户,原告当时也是养殖户,原告从赵明勋饲料销售点购买豆粕除自用外,同时销售给周边养殖户。自2008年至2009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豆粕款31860元未付。后原告在讨要欠款时,被告以豆粕有质量问题为由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911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陈合年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1、陈合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陈现年欠款31860元的事实。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饲料有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60%偿还货款的责任。被告陈现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合年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至2009年4月3日期间,陈现年从陈合年处购进豆粕饲料。2009年4月3日,经陈现年与陈合年进行结算,陈现年共计欠陈合年饲料款31860元。同日,陈现年向陈合年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饲料款叁万壹仟捌佰陆拾元(31860元正)欠款人陈现年2009.4.3”。欠条出具后,经陈合年催要,陈现年至今未还,引起诉讼。另查明,陈合年曾将销售给陈现年的同批豆粕同时销售给宝丰县大营镇何庄村何良锋,因何良锋以陈合年销售的豆粕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欠款,陈合年起诉要求何良锋支付饲料款,后案件经一审、二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平民二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合年2009年2月份以前销售的豆粕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何良锋作为豆粕饲料使用者,因使用豆粕所受损失无法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酌定对陈合年主张的饲料款按比例支付,以补偿何良锋所受损失,判决何良锋支付陈合年欠付饲料款的60%。诉讼中原告陈合年要求被告参照上述判决结果承担所欠货款60%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豆粕饲料并欠付饲料款3186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欠付饲料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应主动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至今未付,已购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销售给被告的豆粕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中售于何良锋的豆粕是同一批豆粕,并要求被告参照上述判决结果承担60%的还款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所欠饲料款31860元的60%即19116元,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现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合年饲料款19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陈现年负担358.2元,由原告陈合年负担2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超审 判 员  谢新伟代理审判员  苗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世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