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霞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娟与被告崔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娟,崔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霞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张红娟,女,汉族,1976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崔海霞,女,汉族,1977年7月19日出生。原告张红娟与被告崔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庆林、人民陪审员侯裕芳、管信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娟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月息2000元,但被告至今也未偿还本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无果,且无法联系被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海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单位同事。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日借张红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每月2000元,按时支付,如期不还,公事公办”。被告未能偿还此款。原告持此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动将其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有约定利息,但该约定利率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主动要求降低,按年利率6%计算,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海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娟借款20000元,同时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相应的利息。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许庆林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晋 静书 记 员 卜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