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7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三腾精密模具厂与查本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三腾精密模具厂,查本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213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三腾精密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新华工业园如意路。经营者张忠贤,厂长。被告查本强。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三腾精密模具厂与被告查本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三腾精密模具厂的经营者张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三腾精密模具厂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来料加工金属检测治具配件。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共发生加工费13660元。但被告提走加工物后,至今未支付加工费。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3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查本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金属检测治具配件(铝件、铁件)。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18日共发生销售清单三份,金额分别为2000元、10000元、1660元,合计13660元。客户名称为查本强,被告查本强在该三份销售清单的收货人处均予以签名。因被告对上述加工价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三腾精密模具厂陈述:被告口头向原告订货要求为其加工配件。被告提供图纸和原料,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加工完成后,大部分是被告来原告的厂里自行提货,并在收货人处签名。双方约定的价款均是不含税的。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三个月内应该付清货款,也就是2015年3月底之前应该付清所有欠款,但是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欠款金额是没有异议的,但就是拖欠不付。2015年4月起原告联系不上被告,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了,所以才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合同义务,被告查本强结欠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三腾精密模具厂加工价款13660元的事实,由被告查本强本人签名确认的销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述欠款,被告查本强至今分文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人民币136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查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本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三腾精密模具厂加工价款人民币13660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1元,由被告查本强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