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海帆与邹学燕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帆,邹学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帆,男,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李维奇(李海帆之子),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学燕,男,194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李海帆因与被上诉人邹学燕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4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9时40分,李海帆将自己驾驶的渝GD68**轩逸轿车停放在丰都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对面公路边的停车位上。10时许,李海帆办完事后欲驾车离开,停车收费员邹学燕上前向李海帆收取停车费1.5元,双方为李海帆停车是否达到收费规定的时间发生纠纷,李海帆认为没有达到规定的收费时间拒绝支付1.5元停车费,邹学燕便站在李海帆的车前阻拦,李海帆下车将邹学燕推到在地。邹学燕受伤后即到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支付检查治疗费1192.6元。次日,邹学燕出院,出院诊断意见为:1、建议行左肩关节MRI检查;2、建议休息一周;3、若有不适门诊随访。同日,邹学燕到丰都县龙诚大药房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舒筋丸、活血应痛丸共支出药费650元。当月25日,丰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9月25日,丰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因李海帆殴打邹学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海帆罚款200元的处罚。当月28日,邹学燕向丰都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5日,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2月10日,邹学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李海帆赔偿其检查费1162.6元、医药费650元、误工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3412.6元。李海帆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本起纠纷的发生是因为我停车未达到规定的收费时间,而邹学燕不按规定收费引起的。我并未将邹学燕推倒致伤。法院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裁决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李海帆与邹学燕因是否应收取停车费发生纠纷,并将邹学燕推倒致伤,李海帆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李海帆认为其停车未到规定的收费时间,邹学燕不应当向其收费,但这并非致使邹学燕的理由,李海帆应寻求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对李海帆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邹学燕受伤的损失,确认为:1、检查费1162.6元,邹学燕提供了丰都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发票为据,予以确认;2、医药费650元,邹学燕系软组织损伤,购买适当的药物进行辅助性治疗有利于恢复健康,对其购买药品支出的650元,予以确认;3、误工费668.7元,医嘱建议邹学燕休息一周,因邹学燕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重庆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公共设施管理业)计算为668.7元(34866元/年÷365天×7天);4、邹学燕主张营养费800元,但未举示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48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海帆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付邹学燕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81.3元。二、驳回邹学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海帆负担。李海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把邹学燕推一下不可能造成多处软组织损伤。邹学燕没有住院,其检查费1162.6元属于过度医疗,不应得到支持。邹学燕在不合理收取停车费,强行拦车不准李海帆正常行驶,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邹学燕辩称:我是按照文件收费,超过15分钟收取1.5元。是李海帆把我推倒在地造成我的损伤,检查费是在医院支出的。我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邹学燕的软组织损伤是否是由李海帆造成的,其主张的检查费应否得到支持,以及邹学燕对自身的损伤应否承担责任。邹学燕为证明自己受伤的经过及伤情,举示了丰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丰都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丰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治安调解记录、丰都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等,足以证明纠纷中李海帆将其推倒在地,造成其软组织损伤等。李海帆认为邹学燕的软组织损伤不是其造成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邹学燕在因纠纷受伤后,立即到丰都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1162.6元,是实际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李海帆认为只有住院才会产生相关费用,于法无据,其认为邹学燕存在过度医疗,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邹学燕是根据丰都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收取停车费的,李海帆认为其收取的停车费金额不合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邹学燕在收取停车费时存在问题,李海帆也应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不应当动手将邹学燕推倒在地致伤,导致事态扩大,而且在纠纷过程中,邹学燕并没有殴打李海帆的行为。故一审判决李海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海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海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中林审 判 员 陈胜友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文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