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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书跃与孙衍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跃,孙衍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跃。委托代理人张衍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衍栓。委托代理人吕惠。上诉人李书跃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书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衍利,被上诉人孙衍栓的委托代理人吕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孙衍栓因与原告李书跃有经济纠纷去原告所在的杀鸡店找原告。被告孙衍栓看到上午被其上锁的杀鸡店店门已经打开,即进店与原告李书跃发生争吵和殴斗,并致原告李书跃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即到肥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肋骨骨折2、外伤性头痛3、腰椎退行性变4、冠心病5、高血压病。2011年1月17日原告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段某甲(农村户口)护理,段某甲系肥城市红鑫白条鸡经营店主,自2009年9月起常年在肥城商场租房经营该店。2011年1月17日至2月22日,肥城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三份,建议原告继续休息治疗七周。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住院期间医药费8141.90元;2、误工费为6164.64元(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7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元/天);4、护理费2241.69元(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28天);5、伤情鉴定费300元;6、合理的交通费50元;以上损失共计17738.23元。以上事实另有伤情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四份、住院费发票一份、门诊票据三份、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护理人营业执照、租房证明各一份、交通客票一宗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告李书跃就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委托,肥城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的公(肥)鉴(伤)字[2010]1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该鉴定结论为:李书跃之损伤系十级伤残。因该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由肥城市公安局作出,违反了侦查机关不得对外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申请对自身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3日,原告又提交了不再做伤残鉴定的申请,要求按原公安机关鉴定结论认定伤残等级。2015年3月30日,原告再次提起重新鉴定申请,要求按受伤时适用的职工工伤评残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审法院以该申请与最高人民法院【(2013)他8复函】规定不符为由,未予准许。此后,原告就自身伤残未再举证。被告孙衍栓对原告李书跃的医药费和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关于合理性审查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被告孙衍栓自认到原告店内与原告发生争执,且自认与原告发生争执的仅被告一人,被告虽否认殴打原告,但对原告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且无证据证实原告自伤、诈伤,故应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孙衍栓所致,被告孙衍栓对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衍栓辩称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存有严重过错,就此未向法庭举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李书跃主张被告孙衍栓系与另外两个小伙子共同对其进行的殴打,因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几位证人和某、被告的陈述均不一致,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单方委托公安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因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侦查机关不得对外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无法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的依据,原告关于依据职工工伤标准重新评定伤残的申请,又与最高人民法院【(2013)他8复函】规定不符,故此,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无合法的鉴定结论证实自身存在伤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人段梅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租房证明,可以认定其常年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也来源于非农,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护理期间停业和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被告虽提出用药和治疗合理性的异议,但因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该抗辩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衍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书跃各项损失共计17738.23元;二、驳回原告李书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李书跃承担1387元,由被告孙衍栓承担243元。上诉人李书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12月21日,上诉人被孙衍栓打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交通费50元,并驳回了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于明显的错误。上诉人委托肥城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的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在(2014)肥民初字第5413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的伤残,孙衍栓也未提出异议,但在重审中原审法院以侦查机关不得对外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的规定,驳回了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在一审中,孙衍栓没有对上诉人的伤残提出异议,对于双方认可的事实,根据禁反言原则,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住院长达28天,原审法院将交通费酌定为50元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其他判项。被上诉人孙衍栓辩称,孙衍栓并没有与上诉人发生过身体接触,上诉人在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孙衍栓与上诉人有过身体接触,更不能证实上诉人之伤是孙衍栓造成的,所以孙衍栓不应对上诉人之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伤残赔偿金,上诉人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伤残及伤残等级。上诉人单方委托肥城市公安局作出的伤残鉴定,因公安机关不得对外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对该伤残鉴定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存在伤残,对其提出的被上诉人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住院天数认定为5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肥城市公安局桃花源派出所于2011年1月12日及原审法院2014年对段某乙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中所写笔迹及所按手印是否为同一人的笔迹和手印进行鉴定。由于该两份笔录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职权对段某乙询问时制作的,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诉人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李书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广审 判 员  郄延亮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