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086号原告冯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被告李某,男。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3年5月22日、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冯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22‰,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李某提供担保,均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现诉请: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经给付的21600元利息予以扣除);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第二组证据,借款条据两支,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2014年3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冯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22‰,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李某提供担保,均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5月2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某某偿还了利息2160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均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2013年5月2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某某偿还了利息216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由被告李某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后被告李某某偿还了利息2160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冯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由被告李某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由被告李某提供担保,有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贷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于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0‰来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军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被告李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经支付的21600元利息予以扣除),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薛新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