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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大蒙诉被告韩康、郑双娇、韩百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蒙,韩康,郑双娇,韩百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原告王大蒙诉被告韩康、郑双娇、韩百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6)吉0721民初280号原告:王大蒙,男,1991年11月24日生,蒙古族,职工,住前郭县乌兰图嘎镇高家村。被告:韩康。被告:郑双娇。被告:韩百龙。原告王大蒙诉被告韩康、郑双娇、韩百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被告韩康、郑双娇、韩百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蒙诉称:三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2015年8月16日,在乌兰图嘎镇塞外名城小区,原告在小区二楼发现自己的奔腾轿车被人敲打,原告下楼走到车前问被告韩康为何敲车,其不容分说从自己车后备箱取出铁棍向原告的车砸去,被告郑双娇及韩百龙同时用手拍、脚踢原告的车,致使原告的车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将车拖往前郭县征途修配厂进行修理,修车款花去2455元,拖车费800元,合计3255元。原告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修车款、拖车款合计3255元。韩康辩称:车是我砸的,原告的修车费用过高,拖车费没有票据。郑双娇、韩百龙辩称:车是韩康砸的,原告的修车费过高,后备箱损坏不用拖车,原告没有提供拖车费票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晚,被告韩康一家(父被告韩百龙、母被告郑双娇)晚间开车回来发现自家车库被原告王大蒙的奔腾牌轿车(吉AR23**)阻挡,无法进入。被告一家在找车主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母子与原告发生撕打,被告韩康又将原告轿车后备箱砸坏。原告将车辆送至前郭县征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24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修车票据一枚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能够认定被告侵害原告财产权益事实成立,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王大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经查,被告韩康承认是其砸毁了原告的车辆,原告王大蒙亦无异议,被告郑双娇、韩百龙否认砸车,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郑双娇、韩百龙二人参与了砸车,故其二人不应承担此次砸车事件的侵权责任,应由韩康承担。关于三被告认为原告修车费用过高的意见,因未提供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修车费用不合理,并且原告提供了正规的修车票据来证实其修车的花费,故三被告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拖车费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并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大蒙修车款2455元。二、驳回原告王大蒙对被告郑双娇、被告韩百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大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力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