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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行与福建省建瓯市八闽春酿酒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市裕华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行,福建省建瓯市八闽春酿酒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市裕华木业有限公司,叶宗鑫,高彩珍,叶清建,魏和富,张红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02民初6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行,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东山路2号金辉广场负一层至四层。代表人朱昌华,行长。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八闽春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水南下坑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783100004563。法定代表人魏和富,董事。被告福建省建瓯市裕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穆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清建,执行董事。被告叶宗鑫,男,汉族,1960年3月5日出生,住建瓯市。被告高彩珍,女,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住建瓯市。被告叶清建,男,汉族,1990年2月17日出生,住建瓯市。被告魏和富,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住建瓯市。被告张红芝,女,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建瓯市。本院���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行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八闽春酿酒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市裕华木业有限公司、叶宗鑫、高彩珍、魏和富、张红芝、叶清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行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在3733490.66元的价值范围内查封被告福建省建瓯市裕华木业有限公司位于建瓯市穆墩工业园区的房屋(瓯房权证字第2XXXX03、20××00、20××01、20××99、2XXXX号)及土地(瓯国用2005第120001、120002、120003、120004号)、被告叶宗鑫、高彩珍位于建瓯市威龙花园Y幢102号的房屋(房权证瓯城字第××号)、建瓯市威龙花园237号的房屋(房权证瓯城字第××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福建省建瓯市裕华木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建瓯市穆墩工业园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瓯房权证字第XXXX3、20××00、20××01、20××99、XXXX号)。二、查封被告福建省建瓯市裕华木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下建瓯市穆墩工业园区的土地(土地所有权证号:瓯国用2005第120001、120002、120003、120004号)。三、查封被告叶宗鑫、高彩珍名下坐落于建瓯市威龙花园Y幢10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瓯城字第××号)四、查封被告叶宗鑫、高彩珍名下坐落于建瓯市威龙花园237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瓯城字第××号)。上述第一至四项的保全财产价值限于3733490.66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泱人民陪审员  叶玲美人民陪审员  林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琼本裁定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