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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姜华与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516号原告姜华,女,1940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杨会琴,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陈加林。委托代理人沈国平,男。委托代理人钱巍,男。原告姜华诉被告李刚英、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撤回对被告李刚英、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追加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交公司)为被告,本院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华的委托代理人杨会琴、被告松江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平、钱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华诉称:2015年6月21日,原告姜华乘坐李刚英驾驶的牌号为沪BEX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驾驶员李刚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31.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886.5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6,481元。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李刚英驾驶牌号为沪BE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因驾驶员李刚英未确保安全操作,导致车上乘客原告姜华受伤。该事故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李刚英承担事故全部,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015年11月2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2月9日,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37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华之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6,531.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500元金额确认一致。以上事实,主要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权责任。根据双方责任,李刚英系全责,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李刚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松江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医疗费6,531.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500元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华医疗费6,531.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47,68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姜华负担15元(已付),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