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惠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庆,男,44岁,1972年1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高中文化,系韩城市龙门阵氮肥厂下岗职工。2007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四个月,2011年7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期间强制戒毒三日),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庆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惠庆在本市新城区食尚东新街春娃子烤鱼店,趁被害人李娟不备,盗窃了其挂在椅子的背包一个。经查,包内有三星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元。二、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惠庆在本市新城区西一路祥瑞大厦伟峰副食水产商行门前,趁周围无人之机,欲盗窃被害人赵红旗放在门口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0元),后因周围有顾客,惠庆拔走电动车钥匙离开。三、2015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惠庆在本市新城区西一路湘村馆店外,趁被害人梁伟峰不备,盗窃其正在充电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四、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惠庆在本市新城区吉庆巷豪客来饺子馆店门口,趁被害人柳宝华不备,盗窃了其雅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惠庆将电动车变卖,赃款消费。五、2015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惠庆在本市西一路祥瑞大厦59-1黄金梅副食批发店门口,趁被害人叶程华去装货之机,盗窃其红色立马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0元),惠庆将电动车自行变卖,赃款消费。六、2015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惠庆在本市新城区西一路祥瑞大厦北门,盗窃被害人李红电动三轮车一辆,逃离途中被李红及叶程华等人抓获。破案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惠庆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惠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惠庆在本市新城区食尚东新街春娃子烤鱼店,趁被害人李娟不备,盗窃了其挂在椅子的背包一个。经查,包内有三星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为证;被害人郑琦(被害人李娟之夫)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可证;被告人惠庆指认监控视频截图及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惠庆在本市新城区西一路祥瑞大厦伟峰副食水产商行门前,趁周围无人之机,欲盗窃被害人赵红旗放在门口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0元),后因周围有顾客,惠庆拔走电动车钥匙离开。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为证;被害人赵红旗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可证;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被告人惠庆指现场认记录及照片、供述在卷可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2015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惠庆在本市新城区西一路湘村馆店外,趁被害人梁伟峰不备,盗窃其正在充电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梁伟峰。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在卷为证;被害人梁伟峰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可证;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被害人梁伟峰出具非机动车行驶登记证及领条在卷佐证;被告人惠庆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供述在卷可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四、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惠庆在本市新城区吉庆巷豪客来饺子馆店门口,趁被害人柳宝华不备,盗窃了其雅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惠庆将电动车变卖,赃款消费。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在卷可证;被害人柳宝华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可查;被告人惠庆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及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五、2015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惠庆在本市西一路祥瑞大厦59-1黄金梅副食批发店门口,趁被害人叶程华去装货之机,盗窃其红色立马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0元),惠庆将电动车自行变卖,赃款消费。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在卷为证;被害人叶程华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可证;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被害人叶程华出具被盗电动车购买收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惠庆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供述在卷可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六、2015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惠庆在本市新城区西一路祥瑞大厦北门,盗窃被害人李红电动三轮车一辆,逃离途中被李红及叶程华等人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李红。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在卷为证;被害人李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可证;公安机关查获赃物记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领条在卷可查;证人叶程华的证言在卷佐证;陕西省韩城市龙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书、新城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在卷为证;被告人惠庆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及供述在卷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惠庆盗窃六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1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惠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庆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经查,被告人惠庆属累犯,故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且其曾多次盗窃,故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另查,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惠庆所犯的第二宗、第六宗犯罪事实属犯罪未遂,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再查,被告人惠庆归案后不仅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第二宗、第四宗、第六宗盗窃事实,亦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第五宗盗窃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惠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责令被告人惠庆将所盗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予以退赔,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凌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