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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4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与被告廉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廉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4795号原告邓某,女,199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廉磊,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与双岭路交汇处向南20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高秀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遥,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因与被告廉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大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章大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满希、余晓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瑶均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廉磊、顺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15年2月25日,廉磊驾驶A(B挂)重型半牵引车沿长沙市人民路东岸建材市场由西向东行使于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邓某相撞,造成邓某受伤、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邓某在湖南旺旺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B挂)重型半牵引车的驾驶人廉磊负事故同等责任。A(B挂)重型半牵引车的车主为顺驰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邓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邓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5629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在所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在上述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廉磊、顺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廉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顺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承担;二、在邓某住院期间,顺驰公司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用,请法院一并予以处理,另外在交警队交了5000元押金;三、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系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邓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邓某的赔偿义务,因为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是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朱陈信用社;二、廉磊、顺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推定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过期,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三、对原告邓某主张的项目答辩如下: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医药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1、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2月25日22时20分左右,廉磊驾驶A(B挂)重型汽车沿长沙市人民东路东岸建材市场对面由西向东停在非机动车道时,恰遇邓某骑电动车沿该路段同向行驶,致使在上述地点发生了邓某骑行的电动车与A(B挂)重型汽车的尾部相撞,造成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长公交(2015)认字[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某和廉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受害人的治疗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后,邓某在湖南旺旺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10天,在邓某治疗期间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19417.27元,门诊治疗费用3033.1元,共计产生医疗费22450.37元,其中廉磊垫付了3000元,邓某自付19450.37元。在邓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母亲护理。3、伤残情况:邓某受伤后,由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邓某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误工休息时间及伤后护理时间评定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某所受损伤尚未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四千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60日,伤后护理20日。邓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4、车辆所有权及投保情况:A(B挂)重型汽车登记车主为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廉磊。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A和B挂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受害人的户籍居住及工作情况:邓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述在事故发生前长沙市芙蓉区大润发超市工作,但未提供工作证明或误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邓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遥的陈述等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6年3月21日,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邓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对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2450.47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和住院费清单等证实,其中廉磊垫付3000元,原告自付19450.47元,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建议4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近一年时间,邓某未提交相关后续治疗费用的相关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邓某如之后实际产生该项费用,可再行起诉处理。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0天,对其该项主张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确定为60元/天,故该项费用为600元。4、关于误工费,关于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其提供了长沙市雨花区某商行的工资证明,证明事发前三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484.8元,邓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造成损失,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60日,故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6969.66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实际产生护理费的相关票据,且未提供实际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按本地护理行业的护理收入标准100元/天计算20天,故该项赔偿数额为20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该项费用乃实际支出,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主张的该项数额为200元。7、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受损伤程度以及康复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酌情确定为200元。8、关于鉴定费,邓某提供了鉴定费收据,且有鉴定意见佐证,对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1300元。9、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电动车的收据,但未提供电动车灭失或产生维修费用的具体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33720.13元。(包括廉磊垫付的3000元)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和鉴定费用。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车辆A(B挂)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廉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则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邓某支付赔偿款19169.66元(其中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9169.66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限额14550.47元(包括鉴定费)的损失,因廉磊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60%的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邓某支付7950.28元(医疗费12450.47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被告廉磊系事故侵权人,故廉磊应向邓某支付780元。因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廉磊自行向邓某垫付了3000元,为鼓励侵权人积极向受害者垫付医疗费,节约司法资源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对廉磊垫付的费用一并予以处理,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邓某支付赔偿款16949.66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廉磊支付22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邓某支付7950.28元。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虽为本案事故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三、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约定受益人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财产险,故该保险约定受益人应属无效。此外,根据保险立法目的,在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最终起到减少事故责任人的经济损失和对受害人的经济补偿的作用,而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受益人有违该立法初衷,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赔偿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邓某支付16949.6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邓某支付7950.2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被告廉磊支付2220元;四、驳回原告邓某对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100元,被告廉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大峰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