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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4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振兴与杨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兴,杨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583号原告李振兴(又名李红新),男。被告杨金生(又名杨小玉),男。委托代理人徐成富。委托代理人王京鹏。原告李振兴与被告杨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振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成富、王京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兴诉称:2012、2013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先后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现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金生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杨金生是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9月3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红新现金28000元整,2012年9月3日,杨小玉”。2、2013年1月14日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仟元正(2000元)杨小玉,2013年1月14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杨金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李如邦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说向李振兴借款的时候,在场听到了。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杨金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借款并不存在,按照被告生活交易习惯,借据内容不是被告笔迹,欠条是不完整的,存在残缺及其他字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欠原告合伙人李长印的款,并不是给原告打的欠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合伙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违背常理,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借款书写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又说明不了系谁书写,并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庭审中也同意支付,故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只是听说并没有在现场看到交易的过程,故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金生于2013年1月14日借原告现金20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被告杨金生借到原告现金,并出具借据,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的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催要,现原告起诉被告还款即算催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凭杨金生2012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现金交付的借款关系,被告不予认可,说明该借条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借条的形成存在争议,且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无法确认该证明的形成过程,该证据的形成过程尚须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形成过程成立,因而无法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据此,原告作为积极事实的主张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振兴借款二千元。二、驳回原告李振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原告承担427元,被告承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尚 洋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