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5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8月28日被行政拘留六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快乐网吧75号包厢门口,趁被害人叶某在包厢里熟睡之际,窃取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18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2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美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缪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