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曹某诉赵某同居关系子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赵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曹某,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被告赵某,女,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原告曹某诉被告赵某同居关系子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1日认识,1997年5月举行民间结婚仪式,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1998年6月生育女儿曹某某。因双方婚前认识较短,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依法诉请解除原、被告间的同居关系;判令非婚生女曹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育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以同居关系子女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向本庭提出其与原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5年6月以离婚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在当时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552号卷宗内有结婚证,被告的结婚证在原告母亲处存放,原告本次起诉系欺骗法院的行为,希望法院核实。经本院向原告核实,原告也承认其与被告办理过结婚证,并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原件,因提起离婚纠纷诉讼时,被告不认可婚姻关系,故才以同居关系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案件案由与事实不符,相关诉讼请求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曹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燕萍审判员 苗睿铮审判员 靳 成 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