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毅与王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毅,王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176号原告杨毅,女,汉族,1986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洪艺,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王金龙,男,汉族,1993年10月14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毅诉被告王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2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毅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艺、被告王金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21时50分,被告王金龙驾驶刘国强的豫CTA8**号小型轿车,沿宜阳县城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号路灯杆处,将道路东侧正常行走的原告及原告母亲和丈夫三人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龙弃车逃逸。原告被送到宜阳县中医院急救中心进行抢救,经医院急诊诊断为:双脚皮肤擦挫伤,右脚扭伤。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龙和刘国强对其车辆肇事撞伤的原告既不抢救也不照看。原告于10月30日才在宜阳举行婚礼,正在新婚蜜月期间被肇事车辆撞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人身伤害、精神损害和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8元、误工费843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6435.6元,并当面赔礼道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龙辩称:医疗费可以赔偿,但要有医院发票,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先行扣除另外两辆车的无责任限额赔付,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元,两辆车24000元;2、对原告所主张的属于保险责任并有证据支持的予以承担;3、本案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司法实践,原告方不应得到精神抚慰金;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王金龙驾驶证复印件;3、豫CTA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4、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组证据:保险单及发票;第四组证据:1、医疗费发票;2、出院后购药发票;第五组证据:1、误工证明;2、工资收入证明;第六组证据:原告被抢救后续看病治疗交通费票据;第七组证据:新婚照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道路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是需要予以补充,涉案车辆是三辆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两辆无责车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第三组证据保险单无异议,说明一点,保单上已经载明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是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是100元,无责任医疗限额是1000元;第四组证据医疗费发票有异议,提交的都是检查费用的票据,总金额分别是280元和218元,出院后的购药发票不予认可,没有医院的医嘱说要买外购药,药房票据没有日期,这部分费用不应支持;第五组证据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这不是我国财务会计规范所要求的工资表,工资表没有财务负责人员的签字盖章,没有出纳人员和法人的签字盖章,没有纳税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对第六组交通费票据中所有连号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于第一张提交的8张交通费票据1056元,总金额没有这么多,好多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对于1月20日的费用220元,1月18日的196元应当予以扣除;第七组证据新婚照片不知道证明方向,不予发表意见。被告王金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宜阳县阳光大药房一分店票据5张共500元,不显示出票日期及购买的药品名称,无医院外购药处方,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南通金大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驻苏州人员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劳动合同及完税凭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采信,火车票及机打发票的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40元。新婚照片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渑民二初字第0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1)三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陕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无责方应先于有责方赔偿。原告杨毅的质证意见为:这不是证据,并且对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金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判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无责方保险公司应先于有责方赔付。被告王金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1时50分,王金龙驾驶豫CTA8**号小型轿车,沿宜阳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阳县人民路11号路灯杆处道路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赵锁伟驾驶的豫CBZ0**号轿车发生相撞,后又与杨航驾驶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豫C177**号轿车及道路东侧的行人李六娥、XX、杨毅发生相撞,造成杨毅受伤,李六娥、XX堂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金龙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锁伟不承担责任,杨航不承担责任,李六娥不承担责任、XX堂不承担责任、杨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毅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498元。另查明,豫CTA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国强,被告王金龙借用该车肇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医院检查单,不能证明原告伤情,且原告为其他受害人的陪护人员,其护理费与误工费不应重复赔偿,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先由另外两无责车辆首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然后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无法律依据,且本案中被告王金龙承担的是全部责任,原告未请求其他无责方赔偿,各方也未追加其他无责方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98元、交通费40元,共计538元。该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毅53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杨毅承担55元,被告王金龙承担50元。该款暂由原告杨毅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席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