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洪某,胡某,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周建昌,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费某。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洪某、胡某、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环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昌,以及被上诉人洪某、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某与洪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2日由(2011)湖吴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对双方部分出资款、债权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张某以在离婚判决中尚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没有分割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一、2010年9月14日,洪某从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91)取款10万元并存入胡某湖州银行账户10万元。2011年3月9日,洪某存入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91)97300元。洪某及胡某均认可该笔款项为胡某返还2010年9月14日的10万元款项。二、2011年1月30日,洪某通过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91)分两笔向何秋忠汇款96万元及20万元,合计116万元,该款系胡某委托何秋忠办理并实际由胡某所用。2011年2月1日,胡某委托何秋忠从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76)取款76万元,洪某于当日向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87)存款50万元、向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91)存款26万元。洪某及胡某均认可该笔款项为胡某返还2011年1月30日的116万元款项中的76万元。三、2011年6月27日,洪某从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01)取款20万元、从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42)取款20万元并于当日分两次各存入胡某湖州银行账户20万元,合计40万元。2011年7月2日,胡某妻子金星通过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向洪某转账9万元;2011年7月8日,洪某从胡某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76)取款36万元并存入其自己湖州银行账户(账号尾号为2683)36万元。洪某及胡某均认可上述款项中的40万元为胡某返还2011年6月27日的40万元款项。四、2011年7月11日,洪某向胡某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76)存款50万元。2011年7月16日,胡某通过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向洪某转账50万元。洪某及胡某均认可该笔款项为胡某返还2011年7月11日的50万元款项。五、2011年7月28日,洪某向胡某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76)存款10万元。2011年8月5日,洪某从胡某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76)账户取款10万元并存入其湖州银行账户(账号尾号为2868)10万元。洪某及胡某均认可该笔款项为胡某返还2011年7月28日的10万元款项。六、2011年1月7日,洪某与案外人朱引珠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1份,就朱引珠所有的位于湖州市新市陌路1幢305室的房屋转让事宜达成协议,房产转让价格为372000元,洪某支付朱引珠142000元,支付房地产交易中心16126元,合计158126元。2011年3月18日,费某与朱引珠在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签订《湖州市房屋买卖合同》1份,该房屋产权人为费某。2013年11月13日,费某将该房屋出售于案外人郑福根、俞小玲。七、2011年2月11日,洪某从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87)取款50万元并现金销户。八、2011年9月2日,洪某以陈亮平名义存入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56)通知存款20万元,于2011年9月10日分两次各取10万元共20万元并销户。九、2012年3月,洪某向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交纳养老保险金57600元、医疗保险金22481.04元、门诊金3000元,合计83081.04元。张某原审诉请:一、由胡某承担226万元夫妻共同债权,张某、洪某按照七三的比例分割,张某分得债权金额为158.20万元[该项诉请起诉时为266万元,其中2011年5月17日的40万元与(2011)湖吴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20行中载明的“2011年8月由苏四荣作担保的借款4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故张某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扣除了该笔40万元,金额变更为226万元]。二、费某承担37.2万元夫妻共同债权,按照七三的比例分割,张某分得债权金额为26.04万元。三、洪某支付张某54.60万元(总共78万元,按照七三比例分割)。原审认为,夫妻离婚后,当事人就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但须以离婚诉讼时确未涉及处理且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张某要求与洪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其中洪某于2011年2月11日从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87)取走的50万元,该财产在离婚诉讼时确未涉及且洪某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去向或合理说明款项的用途,故该50万元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011年9月2日,洪某以陈亮平名义存入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56)通知存款20万元,于2011年9月10日分两次各取10万元并销户一节,在双方离婚诉讼时已涉及且本次诉讼中张某未能提交新的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其中2012年3月,洪某向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交纳养老保险金57600元、医疗保险金22481.04元、门诊金3000元,合计83081.04元一节,因该款项系洪某在离婚后缴纳且该款项系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为合理花销,故该款项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张某要求胡某支付共同债权之给付之诉虽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张某要求胡某返还其共同债权的诉讼请求,张某举证证明洪某通过银行账户向胡某转账226万元,胡某举证证明已返还洪某186万元,余款40万元因胡某未能提交合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张某、洪某对胡某享有的债权为40万元。张某要求费某返还其共同债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洪某支付了房款158126元,该房屋现已由费某出售他人,张某之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出售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债权亦或其他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至于双方之间的分配比例,因(2011)湖吴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的债权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比例认定为50%,双方对该判决书均未提起上诉,鉴于本案所涉的款项均在2010-2011年期间发生,与上述判决书中载明的债权发生的时间段一致,故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的分配比例亦应以张某、洪某各50%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洪某应支付张某夫妻共同财产50万元的50%即2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胡某应支付张某夫妻共同债权40万元的50%即2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96元,由张某负担32875元,洪某负担2446元,胡某负担1957元。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胡某所欠的226万元夫妻共同债权,胡某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能与出借事实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原审法院不对胡某的证据进行逐一分析判断,却以双方交易习惯及证据高度盖然性理论,笼统认定胡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返还洪某186万元,显属不当。2.对费某的债权,张某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购买案外人朱引珠的房屋,洪某支付房款37.2万元的事实,但因当时张某与洪某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洪某就将该房屋过户至费某名下,费某之后又出售给他人。但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费某出售房屋的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由此不宜处理,但原审认为不宜处理的理由并不充分。3.2011年8月洪某申请办理社保时已把钱准备好,上报审批需要时间,2012年3月缴纳的8万元保险费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且缴费时离婚判决已经立案执行,8万元应先履行法律义务,而不是先买保险。二、原审法院参照双方离婚判决按照1:1的比例再次分割财产属适用法律错误。洪某在离婚诉讼故意隐瞒财产导致了本案纠纷,给张某造成了讼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7:3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较为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8万元、出借给胡某的夫妻共同债权226万元、以费某名义购房的夫妻共同债权37.2万元。被上诉人洪某答辩称:一、洪某与胡某的款项已经结清;二、朱引珠的房子是几个人合伙做生意而购买,房子已经卖掉,洪某只占一部分份额;三、离婚时,洪某仅有20万元,因其没有工作单位也没有退休工资,故离婚后用8万多元购买了社保;四、洪某的房子已被执行,其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一、胡某与洪某所有的经济往来在2011年年底已经全部结清,张某系滥用诉权。二、原审判决后,胡某提出上诉并申请缓交上诉费,但法院没有准许。原审未认定胡某于2011年1月1日现金归还洪某40万元错误,胡某已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胡某不应支付张某20万元。被上诉人费某答辩称:朱引珠的房屋是洪某、胡某、费某一起合伙做生意买的,户主是费某的名字,后该房屋已出售,钱已分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某、洪某对胡某享有的夫妻共同债权的金额为多少;二、洪某以陈亮平名义存入银行账户通知存款20万元、新市陌路1幢305室房屋、8万余元社保费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三、分割财产的比例应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某一审时举证证明2011年1月—7月,洪某多次通过银行账户向胡某共转账226万元,胡某亦已举证证明其归还洪某186万元,故一审认定张某、洪某对胡某享有的夫妻共同债权的金额为40万元并无不当。张某认为,胡某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能与出借事实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其只认可胡某归还60万元,其余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调取了相关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经与胡某提交的银行凭证比对一致,并结合洪某与胡某的交易习惯及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胡某还款金额为18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张某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洪某以陈亮平名义存入银行账户通知存款20万元,原审判决已阐明因该笔款项在双方离婚诉讼时已涉及,但本次诉讼张某未能提交新的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新市陌路1幢305室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已由费某出售他人,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洪某对该房屋享有产权,故张某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8万余元社保费,系洪某于婚后缴纳,且为缴纳养老保险的合理支出,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争议焦点三,洪某与张某离婚诉讼民事判决书[(2011)湖吴民初字第958号]认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的分割比例为双方各50%,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张某所主张的款项往来亦发生在2010年与2011年期间,与前判决书中载明的债权发生时间段一致,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仍以双方各50%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并无不当,对张某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96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延冰审 判 员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