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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永得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潘尔文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永得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潘尔文,刘邦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兰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菁,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杰,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永得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南胡庄村。法定代表人薄立福,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继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洪成,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尔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邦富。上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永得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潘尔文、刘邦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6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杰,被上诉人天津永得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继增、魏洪成,被上诉人潘尔文、刘邦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承建了王顶堤药材城B3号楼工程。2013年9月10日,被告潘尔文、刘邦富以被告建业公司名义与原告天津永得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得福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永得福公司为甲方(出租方),被告建业公司为乙方(承租方)。乙方租用甲方周转材料承建王顶堤药材城B3号楼工程。甲方将租赁物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支付租金。所租物资,如有丢失或损坏,应按合同附表的标准赔偿。乙方从提取租赁物之日起,甲方每月底做结算一次,租金计算按甲乙双方约定的价格执行,租金结算以双方签字的租赁物资发料单和收料单为依据,以甲方的租赁物资租金结算单为凭证,进行租金结算,直到物资全部退齐为止。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全部完工后结清全部租费。乙方如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合同同时约定了租赁物租赁价格、赔偿价格及维修价格等其他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建业公司承建的王顶堤药材城B3号楼工程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承建王顶堤药材城B3号楼工程工地的工作人员收到、退还租赁物时均在周转材料租赁单、退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欠付租赁费493220.25元。已退还的租赁物中有部分租赁物配件丢失、损坏,依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维修费为38908.8元。丢失立杆432.31米、横杆2652.3米,钢管3048.5米、扣件9805个、顶托324根,丢失租赁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折价125531元。原告因被告未依约付清租赁费,并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租赁费493220.25元、维修费38908.8元,物资丢失赔偿费125531元,共计657660.05元;2、判令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10日,被告潘尔文、刘邦富以被告建业公司名义与原告永得福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潘尔文、刘邦富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综合本案的证据,首先,王顶堤药材城B3号楼工程由被告建业公司承建,潘尔文、刘邦富在王顶堤药材城B3号楼工程工地接收使用了原告租赁物;其次,租赁合同乙方(承租方)名称为建业公司,工程地点为王顶堤药材城B3号楼,潘尔文、刘邦富以建业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再次,被告建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个人(潘尔文)不符合劳务分包的管理规定,原告也无从知晓建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潘尔文的情况。结合合同履行地点、工程承建方、租赁合同承租方及潘尔文、刘邦富的陈述意见,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潘尔文、刘邦富有权代理被告建业公司。故潘尔文、刘邦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业公司对潘尔文、刘邦富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建业公司理应依约给付租赁费、维修费、丢失赔偿费。逾期不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自愿减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业公司支付租赁费、维修费、丢失赔偿费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尔文、刘邦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永得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93220.25元,维修费38908.8元,物资丢失赔偿费125531元,共计657660.05元;二、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每月所欠租赁费为基数自合同约定应付款时间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向原告天津永得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被告潘尔文、刘邦富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78元,由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建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潘尔文承担责任。理由是:1、上诉人与潘尔文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或代理关系,上诉人并未授权潘尔文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潘尔文与永得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属无权代理;2、潘尔文、刘邦富与永得福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永得福公司相信其有权代理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永得福公司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主观恶意和重大过失;3、永得福公司从未向上诉人履行过合同,上诉人也未使用过永得福公司的任何租赁物;4、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潘尔文工程款,潘尔文、刘邦富的租赁行为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永得福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上诉人所谓的分包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在现场的全权代表对此项工程以上诉人的名义全权负责,同时聘用了潘尔文、刘邦富,名为分包,实为工程项目部,因此上诉人的内部承包形式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被上诉人永得福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永得福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到工地上进行考察,该工程项目为上诉人承包,永得福公司将租赁物运至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工地,上诉人实际使用了永得福公司的租赁物,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潘尔文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辩称签订租赁合同时曾要求上诉人盖章,但上诉人不盖章。被上诉人刘邦富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得福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提出潘尔文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所书承租方为上诉人,潘尔文、刘邦富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名义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租赁物使用地点为王顶堤药材城B3号楼工程工地,该工程系上诉人承包,潘尔文实际在该工地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结合租赁合同承租方、合同履行地点、工程承包人、工程实际施工情况等,足以让永得福公司有理由相信潘尔文、刘邦富有权代理上诉人实施租赁行为,且永得福公司所供租赁物由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实际使用,故上诉人对潘尔文、刘邦富对外租赁建筑器材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潘尔文、刘邦富对于租赁费、维修费、丢失赔偿费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与潘尔文之间是否结算,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双方之间如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7元,由上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王伟杰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家骥速 录 员  元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