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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高金宏与唐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宏,唐卫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高金宏。被告唐卫娟。原告高金宏与被告唐卫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卫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证据副本及其他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原系朋友,后被告提出向我借款买材料,当时我手中有32000元现金原是我用来归还我一银行的朋友王剑棠的借款的,经我与王剑棠商议,就把32000元借给了被告,借期为一个半月。出具借条的当天,被告给付了借款一个半月的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再没有归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提供了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金宏现金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此款是黄剑棠的现金,由高金宏打借条给黄剑棠的)借款期一个半月,到期不还,拖铁板卖机器毫无怨言】。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当庭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诉称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卫娟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其逾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唐卫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金宏借款32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舜州人民审判员  张国治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