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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3月6日、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0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及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在其位于本市济川街道兴和佳园12幢2单元104室的家中,容留卢某、刘某、赵某3人采用冰壶烧吸的方式吸食冰毒。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赵某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已扣除先行刑事拘留的8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