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瑞芳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丽芳、邓丽娟、邓俊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瑞芳,邓丽芳,邓丽娟,邓俊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瑞芳委托代理人邓俊强,男,黎族,1965年6月7日出生,现住海南省琼中县黎母山镇松涛村民委员会番企村小组。系上诉人卢瑞芳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张成宝,海南省琼中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丽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丽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俊杰上诉人卢瑞芳与被上诉人邓丽芳、邓丽娟、邓俊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琼中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在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俊强、张成宝,被上诉人邓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丽芳、邓丽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丽娟、邓丽芳与原告卢瑞芳的丈夫邓俊强、被告邓俊杰系堂姐弟关系,邓日章系被告邓丽娟、邓丽芳的父亲。1982年琼中县黎母山镇松涛村民委员会番企村小组将位于该村小组南侧约500米处的铜矿坡地(东至干沟,西至赖志明胶园,南至水沟,北至菠萝地)面积20亩发包给邓日章承包经营,1983年邓日章在该地上的10亩地种植橡胶树216株,1983年琼中县黎母山镇松涛村民委员会番企村小组将位于该村北侧约500米处烧人沟山地(东至莫干强胶园,南至王照群胶园,西至邓素英、孙日英、符可忠胶园,北至兰洋镇农场胶园)面积50亩发包给邓日章承包经营,邓日章在承包期间没有种植长期经济作物。1993年起邓俊强对邓日章承包铜矿坡地10亩地216株橡胶树管理收割收获至2005年止。1993年12月20日邓俊强与原告卢瑞芳结婚,原告卢瑞芳将户口落户在邓日章的户口簿上,1994年8月18日原告卢瑞芳生一女孩邓菁莹,也落户在邓日章户口簿上,并与邓日章一起生活。1995年邓日章的妻子去世。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家庭承包耕地手册》以邓日章为家庭户主,人口4人,劳动力1人,承包期限30年,地名是铜矿坡地,面积20亩,与第一轮承包时的四至不变。2001年5月邓日章去世,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对铜矿坡地的承包权及在该地上的216株橡胶树和烧人沟山地的承包权进行处理。2004年6月1日,邓日章的户口簿更换为以邓俊强为户主的户口簿。由于邓俊强与被告邓俊杰对该地的经营权产生纠纷,经黎母山镇政府派员调解处理无效,2004年7月17日被告邓丽娟、邓丽芳与邓俊强、被告邓俊杰对烧人沟山地达成协议,其内容为:番企村小组邓日章烧人沟的承包地50亩,现将分成四份,邓俊强应得360株橡胶地,被告邓丽娟应得370株橡胶地,被告邓丽芳应得370株橡胶地,被告邓俊杰应得580株橡胶地,以上协议不得反悔,如有反悔者,即收回其烧人沟应得的橡胶地交给不反悔者平分,如有政策变动就随着政策变动,本协议一式五份,家庭代表各执一份,证明人代表各执一份,协议书从2004年7月17日起生效。家庭代表人签名有:邓俊杰、邓丽娟、邓丽芳、邓俊强。证明人签名有:邓亚田、赖志仁、赖永明。协议签订后,被告邓丽娟、被告邓丽芳、被告邓俊杰以及邓俊强都履行协议的内容,各方分别到烧人沟山地种植橡胶树。由于被告邓俊杰表示放弃其应得580株橡胶地,邓俊强表示要占全部的烧人沟山地,因此,被告邓丽娟、被告邓丽芳以邓俊强及被告邓俊杰违反协议为由,于2005年6月27日向琼中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俊强将位于番企村小组南侧约500米处的铜矿坡地,面积10亩承包地的承包权及地上所种植的216株橡胶树(价值约20000元)归还被告邓丽娟、邓丽芳;2.判令邓俊强将位于番企村北侧约500米处的烧人沟山地面积50亩承包地及地上所种植的橡胶树(幼苗)1411株(价值5000元)归还被告邓丽娟、邓丽芳;3.案件受理费由邓俊强承担。邓俊强于2005年7月22日向琼中县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告邓丽娟、邓丽芳自行拔去其分别种植在番企村小组烧人沟山地上的370株橡胶树,恢复土地原状;2.反诉费由被告邓丽娟、邓丽芳承担。同时被告邓俊杰在该案件中认为其系邓日章的养子,在邓日章临死前把烧人沟山地交给其种植经营,请求:1.判令将邓俊强占用的土地经营权归邓俊杰所有;2.判令将所有承包地与邓俊强平分经营。琼中县黎母山镇松涛村民委员会番企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村小组认为:铜矿坡地20亩及烧人沟山地50亩荒山一直是邓日章承包至去世,承包人从没有更改过,应由他的女儿邓丽娟、邓丽芳依法继承承包经营。琼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2月10日作出(2005)琼中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邓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番企村南侧约500米处的铜矿坡地10亩承包地及地上的橡胶树216株归还给邓丽娟、邓丽芳。二、邓丽娟、邓丽芳、邓俊杰、邓俊强应按照2004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对烧人沟山地继续经营管理。三、驳回邓丽娟、邓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邓俊强的反诉请求。邓俊强不服琼中县人民法院(2005)琼中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四项;番企村南侧约500米处的铜矿坡地10亩承包地及地上的橡胶树216株由邓俊强家庭户承包经营;番企村的烧人沟山地50亩由邓俊强家庭户承包经营,邓丽娟、邓丽芳应自行拔去在地上种植的橡胶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俊强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海南民监字第18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邓俊强的申请再审。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邓丽娟、邓丽芳已将位于番企村南侧约500米处的铜矿坡地10亩的橡胶树216株砍掉出售,并重新种植橡胶树。2014年9月5日,原告卢瑞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邓丽娟、邓丽芳返还位于番企村西南方约2000米处的铜矿坡地20亩及该坡地上327株橡胶树;二、判令被告邓丽芳、邓丽娟、邓俊杰返还位于番企村东北方约2500米处烧人沟山地40亩。另查明,原告卢瑞芳没有向法院提供《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卢瑞芳申请法院到海南省琼中县黎母山镇人民政府调取其《土地合同书》,原审法院经调取,原告卢瑞芳没有《土地合同书》,在海南省琼中县黎母山镇人民政府存档的原告卢瑞芳《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登记表》中,户主及家庭成员为“邓俊强、卢瑞芳、邓菁莹、邓菁翠、邓开源”,承包方代表姓名为空白,承包地块情况地块名称为空白。本案争议的两块地即“位于番企村西南方约2000米处的铜矿坡地20亩及位于番企村东北方约2500米处的烧人沟山地40亩”,实为“位于番企村南侧约500米处的铜矿坡地10亩及位于番企村北侧约500米处的烧人沟山地50亩”。原告卢瑞芳与琼中县黎母山镇松涛村民委员会番企村小组签订的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所载明的土地并不包括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原告卢瑞芳及其丈夫邓俊强均都未取得位于番企村西南方约2000米处的铜矿坡地20亩及位于番企村东北方约2500米处烧人沟山地4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上事实,有原告卢瑞芳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1份;2.《户口簿》1本;《家庭承包耕地手册》1本;《关于我村和卢瑞芳所签订的的说明》1份。有被告邓俊杰提交的证据:《身份证》1份。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琼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琼中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及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以上生效裁判文书判决内容主要为:一、邓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番企村南侧约500米处的铜矿坡地10亩承包地及地上的橡胶树216株归还给邓丽娟、邓丽芳。二、邓丽娟、邓丽芳、邓俊强、邓俊杰应按照2004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对烧人沟山地继续经营管理(即将位于番企村北侧约500米处的烧人沟山地50亩分成四份,邓俊强应得360株橡胶地,被告邓丽娟应得370株橡胶地,被告邓丽芳应得370株橡胶地,被告邓俊杰应得580株橡胶地)。原审法院对以上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且生效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所争议的两块土地即“位于番企村西南方约2000米处的铜矿坡地20亩及位于番企村东北方约2500米处烧人沟山地40亩”,经审理查明,原告卢瑞芳并没有取得本案所争议的以上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原告卢瑞芳提出要求被告邓丽芳、邓丽娟、邓俊杰返还位于番企村西南方约2000米处的铜矿坡地20亩及该坡地上327株橡胶树以及返还位于番企村东北方约2500米处烧人沟山地40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卢瑞芳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瑞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瑞芳负担。上诉人卢瑞芳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1.1983年被上诉人邓丽芳的父亲邓日章承包了黎母山镇松涛村委会番企村南侧的铜矿坡地,当时邓日章的两个女儿被上诉人邓丽芳、邓丽娟已经出嫁他乡,户口也随之迁出番企村,在国家机关工作。在当时邓日章已72岁无劳动能力,又没有儿子,便将承包的铜矿坡地交于其弟弟邓日辉(系上诉人的家公)经营、管理和耕种,邓日辉并种植了橡胶树。到1993年上诉人与邓日辉的儿子邓俊强结婚后,当时邓俊强为国家工作人员,邓日辉将铜矿坡地及该地上种植的橡胶树交给了邓俊强的妻子即上诉人经营、管理和耕种。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丽芳的父亲邓日章成为一个承包户(当时是4人,上诉人和上诉人的两个女儿及邓日章),继续承包该铜矿坡地20亩(包括地上种植的橡胶树),承包期限30年(2027年止),上诉人承担起了该铜矿坡地及橡胶树的经营、管理、耕种任务。邓日章于2001年死亡以后,该宗地继续由上诉人经营、管理、耕种该地及该地上种植的橡胶树。2.位于番企村北侧的烧人沟山地约300亩,在1983年第一轮由番企村六户人(邓日章、孙日英、邓素英、莫国安、符可忠、王照群)承包、管理。邓日章于2001年死亡后,到2003年上诉人与其他五户人,将烧人沟山地分承包到各户,上诉人承包烧人沟山地约50亩,上诉人将该地给予了开发。被上诉人邓丽芳、邓丽娟对铜矿坡地20亩及该坡地上橡胶树327株从未参与管理、经营,付出任何义务,强行占据,变卖了327株橡胶树,将铜矿坡地20亩发包给他人承包至今。被上诉人邓丽芳、邓丽娟伙同被上诉人邓俊杰强行占据了上诉人承包开发的烧人沟山地40亩,也发包给他人承包至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给予撤销。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是一致的,却作出没有事实根据的认定“上诉人并没有取得铜矿坡地20亩、烧人沟山地40亩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从嫁到邓家开始,对这两块土地付出了辛勤劳动和汗水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三个被上诉人邓丽芳、邓丽娟、邓俊杰对这两块土地没有任何的付出,不能成为这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两个被上诉人邓丽芳、邓丽娟故意躲而不见,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拒不到庭陈述事实的真相,导致一审法院缺席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不应当作出有利于两被上诉人邓丽芳、邓丽娟的判决。3.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我村和卢瑞芳所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的说明》和《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已经证明上诉人1997年与的邓日章是同一承包户,2005年重新发的经营权证书,对铜矿坡地20亩及烧人沟50亩山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邓丽芳、邓丽娟拒不到庭陈述事实的真相,三被上诉人邓丽芳、邓丽娟、邓俊杰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对这两块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三个被上诉人邓丽芳、邓丽娟、邓俊杰对这两块地没有任何的付出,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琼中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邓丽芳、邓丽娟将占据的位于番企村南侧的铜矿坡地20亩返还给上诉人及该坡地上橡胶树327株给予赔偿;3.被上诉人邓丽芳、邓丽娟、邓俊杰将占据的位于番企村北侧约2500米处的烧人沟山地40亩返还给上诉人;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邓俊杰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卢瑞芳主张的烧人沟山地40亩和铜矿坡地20亩承包经营权,及上诉人卢瑞芳主张赔偿的铜矿坡地上的橡胶327株(已生效判决认定为216株),均已经琼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琼中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及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本案现只是由原告邓俊强换成原告卢瑞芳而已。被上诉人邓俊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丽芳、邓丽娟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海南省琼中县人民法院(2015)琼中民初字332号民事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烧人沟山地40亩和铜矿坡地20亩承包经营权,及上诉人卢瑞芳主张赔偿的铜矿坡地上的橡胶327株,已经琼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琼中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及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以上生效裁判文书判决内容主要为:一、邓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番企村南侧约500米处的铜矿坡地10亩承包地及地上的橡胶树216株归还给邓丽娟、邓丽芳。二、邓丽娟、邓丽芳、邓俊强、邓俊杰应按照2004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对烧人沟山地继续经营管理(即将位于番企村北侧约500米处的烧人沟山地50亩分成四份,邓俊强应得360株橡胶地,被告邓丽娟应得370株橡胶地,被告邓丽芳应得370株橡胶地,被告邓俊杰应得580株橡胶地)。上述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已强制执行完毕。一审法院对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卢瑞芳对其上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卢瑞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秋芸审判员 陈文和审判员 林中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丹丹 书记员林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李秋芸撰稿:李秋芸校对:林龙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5日印制(共印2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