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陈长青、谢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陈长青,谢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37号。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超人,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郭绍彬,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系原告职员。被告陈长青,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谢玲玲,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陈长青、谢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超人、被告陈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陈长青因购房于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63万元,贷款期限20年,约定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定于每月的16日,至诉讼之日,被告累计逾期已超过9个月,截至2016年1月28日,结欠借款本金513178.33元,利息15896.76元,罚息441.72元,复利370.30元,合计529887.11元。被告陈长青、谢玲玲以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D幢7层7××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长青偿还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13178.33元,利息15896.76元,罚息441.72元,复利370.30元,合计529887.11元(截止2016年1月28日,其后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长青、谢玲玲以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D幢7层7××号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3、被告陈长青、谢玲玲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陈长青辩称,对借款及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谢玲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长青与谢玲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长青因购买位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D幢7层7××号的房产,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6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29年12月10日止,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即执行年利率4.158%,如被告陈长青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即年利率6.237%,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采用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在合同有效期内,如被告陈长青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原告与被告陈长青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陈长青、谢玲玲以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D幢7层7××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12)第3207号]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22**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被告陈长青发放贷款人民币63万元。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陈长青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13178.33元,利息15896.76元,罚息441.72元,复利370.3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俩被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长青向原告借款,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具体、明确,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长青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陈长青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2条第(2)项的约定,借款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陈长青偿还结欠本金人民币513178.3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长青、谢玲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D幢7层7××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陈长青、谢玲玲以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D幢7层7××号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属法院职权事项,无需当事人主张。被告谢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13178.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15896.76元,罚息441.72元,复利370.3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陈长青、谢玲玲以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D幢7层7××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12)第3207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9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49.5元,由被告陈长青、谢玲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健涌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