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许某某不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4行终30号上诉人衡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钟某被上诉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衡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衡东工伤保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许五元不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东工伤保险中心法定代表人钟亮与被上诉人许五元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许五元系衡东中南冶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冶化公司)员工,但未与该公司签定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在中南冶化工作时受伤,同年6月14日衡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字[201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与中南冶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29日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衡工伤认字32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3年10月23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伤残叁级。2014年4月8日衡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字[201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中南冶化公司支付许五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共374712.5元。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中南冶化公司未履行相关支付义务,许五元向衡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4年12月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原告许五元于2015年4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向被告申请工伤待遇先行支付,2015年4月23日被告衡东工伤保险中心作出《关于许五元申请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暂时回复》,至起诉时,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衡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经办相关社会保险基金业务的机构,依法负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或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等法定职责。因此,衡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法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参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和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以及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完整地向被告表达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意思,被告应予受理并依法作出是否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的处理决定,被告未依法受理作出处理决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存在不作为。被告辩称因未出台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具体规定而未能正式受理及进行支付的抗辩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衡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原告许五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承担。宣判后,衡东工伤保险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湖南省尚未出台有关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细则或操作办法,法律依据缺位,导致其无法处理被上诉人许五元的申请;2、中南冶化公司目前虽然停产,但其拥有大量机器设备和厂房,被上诉人没有申请执行该公司的这些财产,尚未穷尽执行手段。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是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并非中止执行裁定书,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被上诉人许五元答辩称:1、《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对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均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申请上诉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律依据充分。2、穷尽手段不是先行支付的前提,且被上诉人自受伤之日起就一直在寻求救济,已经穷尽了各种手段,但因中南冶化公司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没能落实到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上诉人衡东社会保险中心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经办机构,负有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持衡东县人民法院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及其他有关材料向上诉人提出了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无论被上诉人的申请是否成立,上诉人都应当根据该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后,再视针对被上诉人许五元申请的审核情况,作出支付或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许五元的申请后,仅作出了《关于许五元申请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暂时回复》,该回复已明确表示上诉人需要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后才能作出具体决定。但该暂时回复作出后,上诉人一直没有对被上诉人作出是否予以先行支付的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当判决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主张因法律依据缺位导致无法处理被上诉人申请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许五元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故而未对其申请给予答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建新代理审判员 谭天梯代理审判员 谢志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薇校对责任人:陈建新 打印责任人:宋耀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