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安某某、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志强,系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临时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瑶出庭支持公��,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志强、被告人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仵某某跟随崔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阎某某(上述四人另案处理)来到旅顺汇丰小吃部吃饭。崔某某等人无故找茬惹事,并殴打同在该小吃部吃饭的张某某、程某某、张某某三人。其间,被告人安某某、仵某某持木棒参与了对三人殴打,致张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挫裂创构成轻微伤,程某某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刘某某与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病程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安某某案发时年纪较小,事发后不久便主动离开崔某某,而且至今再无违法行为,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仵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持械殴打他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仵某某犯罪时系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安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被告人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梁 萍人民陪审员 李东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