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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常德春与五常市芸芳绿色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春,五常市芸芳绿色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第113号原告常德春。被告五常市芸芳绿色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芸芳,经理。原告常德春诉被告五常市芸芳绿色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我与被告五常市芸芳绿色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种植南瓜的合同书。我种植南瓜15亩,种子由被告提供,价格是每袋种子257.15元,共计7袋。合同中约定我种的南瓜到秋天由被告收购,收购南瓜时付清货款。2014年10月2日,被告单位的技术员崔智信与被告代表人的儿子白连臣委托的姜洪志来收购我的南瓜48000斤,总价款19,200.00元,姜洪志连代白连臣和崔智信给我出了收条。此款经索要至今未付,现在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南瓜款19,200.00元,并给付欠款利息1,771.00元(按信用社贷款利率0.615%,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被告合作社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身份情况。(二)南瓜种植收购合同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售给原告种子,由原告种植,被告负责按保护价格每公斤0.8元收购原告南瓜。(三)收条一张,证实2014年10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马芸芳之子白连臣委托姜洪志、崔智信收购原告南瓜960袋,每袋50斤,共计48000斤,由经办人出具收条一份。(四)证人崔明出庭证言证实,崔智信是证人的儿子,被告合作社的白连臣和姜洪志一起来收瓜,白连臣有事先走的,委托姜洪志、崔智信代办业务,当时证人在场,收原告的瓜后,姜洪志、崔智信给原告打的收条,姜洪志代白连臣签的名。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与其所述相符,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合作社签订了南瓜种植收购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合作社提供的“爱碧斯”南瓜籽7袋,每袋257.15元。原告种植该品种南瓜,到秋天时,由被告负责按保护价格每公斤0.8元到种植地收购原告南瓜。嗣后,原告种植了南瓜。2014年10月2日,被告的收购人员白连臣委托姜洪志、崔智信收购原告南瓜960袋,每袋50斤,共计48000斤,由经办人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作社间自愿签订南瓜种植收购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收购原告南瓜后,应按约定给付价款;因双方对欠款的给付时间及利息均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常市芸芳绿色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常德春南瓜款19,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原告常德春负担44.00元,由被告五常市芸芳绿色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80.00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业贵人民陪审员  郭长海人民陪审员  关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迁处理过的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