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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于某离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54号原告孙某甲,男,1964年6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81964********,汉族,居民,住上海市黄浦区福建中路***号378(1/2)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弄*号***室。被告于某(曾用名于银娣),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尚于,盐城城南新区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甲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加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尚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1993年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上海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孙某乙,现在上海上班���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打闹,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婚姻很不稳定,因女儿小才维持婚姻关系。我于200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于2011年2月提前释放,在我服刑期间,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吸食毒品等。我服刑回来后,工作难寻,通过街道工作人员等人的多方帮助,我在上海长征医院找了收医用垃圾的工作,被告不顾家庭生活,多次到单位吵闹,医院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婚后,被告不参加工作,不务正业,只顾自己享乐,被告还因赌博被拘留,2014年6月,被告又因贩卖毒品被判刑7个月,我们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我曾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暂不离婚,我们于2015年1月分居至今,完全没有和好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被告搬出原告廉租房住处。被告于某辩称,��与原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恩爱,也二十多年夫妻了,生育了女孩。原告服刑十一年,我一个人照顾小孩,我不会这么白白的离开,我连住的地方都没有。如果离婚,我将一无所有,我不同意离婚,为维护社会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于某于199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于某的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孩孙某乙,已独立生活。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初,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原告孙某甲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处理维持婚姻现状。现原告孙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于某患有肠梗阻曾住院治疗,2015年12月8日被告于���再次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于某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某甲提供的结婚证、(2015)阜羊民初字第021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某提供的阜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于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初双方夫妻感情一度尚可,结婚已有二十多年,生育了女孩孙某乙,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面对隔阂双方未能及时沟通致矛盾加深,原、被告双方需多沟通交流,增强互信共创幸福美满家庭。经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婚后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等,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季加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陈 勇书 记 员 顾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