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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田大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李丽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田大海,李丽明,李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人保大楼。负责人:娄锦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姝琳,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大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瑞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民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李多为浙C×××××号轿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6日13时起至2016年1月6日13时止。2015年8月25日13时50分许,李丽明驾驶浙C×××××号轿车在瑞安市××路中国建设银行对面调头时,左侧车头与田大海驾驶在万松东路至西直行的浙C×××××号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田大海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丽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大海不负事故责任。浙C×××××号轿车系田大海向案外人董帮懒、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租,双方约定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的租金标准为每月6200元,每月另需交纳规费640元(管理费、税费、更换座椅套费、车上人员险保费等)。该车于事故中受损后,被送至瑞安市瑞湖汽车电气维修部修理,田大海于2015年9月2日提车并支付维修费2736元。原判认为,浙C×××××号轿车系田大海租用并依法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维修费用,以及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田大海主张维修费2736元事实清楚,且人保瑞安支公司同意赔付,予以支持。田大海每月需交纳固定租金管理费合计6840元,因车辆受损维修停运8天(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日)造成实际损失1824元(6840元/月÷30天×8天),该项损失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已经明确合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人保瑞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投保人即李多对于免责条款已尽解释、说明义务,故认定相关商业三者险免除责任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负有赔付义务。故田大海的上述损失4560元,先由人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余下25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根据交强险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由法院根据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的比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田大海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合计4560元,款交原审法院转付(开户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驳回田大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李丽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院缴纳)。一审宣判后,人保瑞安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人保瑞安支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责任免除”。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上述事项皆已在保险条款中予以明确说明,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不赔偿停运损失是合情合理的。原审法院以人保瑞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免责条款已向李多尽解释、说明义务,故而认定相关商业三者险免除责任条款无效,判决人保瑞安支公司承担停运损失与事实不符。李丽明、李多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人保瑞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对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审法院应当认可人保瑞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支持人保瑞安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停运损失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瑞安支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1824元。被上诉人田大海辩称:人保瑞安支公司对车损和停运9天的费用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丽明、李多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大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维修费2736元、车辆停运损失1824元,共计456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的范围,故应先由人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25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人保瑞安支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损失1824元属间接损失,依据其与投保人李多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该部分损失属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瑞安支公司主张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使用了加黑加粗方式进行提示并且根据行业习惯口头向投保人李多进行了解释说明,但条款的加粗加黑并不足以证明投保人李多已对此进行了阅读,口头解释也仅系人保瑞安支公司的单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人保瑞安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将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瑞安支公司提出的对停运损失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瑞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章亦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