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应人石股份合作公司与万峰达拉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应人石股份合作公司,万峰达拉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61号原告深圳市应人石股份合作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刘福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明涛,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志远,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万峰达拉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海。原告深圳市应人石股份合作公司与被告万峰达拉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前身宝安县石岩镇塘头经济发展公司作为甲方,新加坡人吕烈壮作为乙方,双方于1991年4月18日签订租用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由乙方租用甲方土地建房办厂,乙方须向甲方缴交管理费。2005年6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签订土地使用管理费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季向原告缴交管理费计人民币5,439元,双方也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从2008年1月1日起,被告以金融危机影响效益为由要求迟延支付,原告也予以同意。2011年7月2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志海还向原告提出从该年起每年10月份向原告缴交全年的管理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被告缴交2008年1月1日起应交的管理费,被告收到后同意付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管理费计人民币152,292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18日,宝安县石岩镇塘头经济发展公司作为甲方,吕壮烈(新加坡籍)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用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原名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用手改方式将“转让”更改为“租用”),约定甲方同意让出4千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期为五十年,甲方有偿提供塘头村青山下(地名)的山地使用权给乙方投资兴建工业厂房和宿舍,并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国土局批准用地的批文和规划红线图,乙方在投建中的一切资金自筹;乙方有权使用该地的使用期限为五十年,本合同期满后,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可动产归乙方所有,使用期限自1991年5月1日起至2041年4月30日止;按平方米计算土地使用费,使用五十年每平方米定为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16万元,在本合同甲、乙双方签章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工厂投产后,按建筑总面积计。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0.5元付给甲方作为管理费,并按月交清,如有拖欠,按管理费总额罚款20%。1991年4月19日,宝安县石岩镇塘头经济发展公司和吕壮烈对上述协议书办理了见证。2005年6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管理费补充协议》,约定如下:甲乙双方于1991年4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甲方将石岩镇应人石村“青山下”(土名)的土地转让给乙方开发使用,土地面积为4,000平方米;该土地使用管理费按原合同以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为人民币0.5元向甲方缴交管理费,现经双方协商,乙方于每季度向甲方缴交管理费,即每季缴交管理费为人民币5,439元,缴交时间从2005年7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为止;本土地转让补充合同条款与原合同有抵触,以本补充合同条款为准。另,原告未对吕壮烈和被告的关系提出明确主张。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告知被告尚欠管理费如下:欠2008年1月至12月管理费人民币21,756元、欠2009年1月至12月管理费人民币21,756元、欠2010年1月至12月管理费人民币21,756元、欠2011年1月至12月管理费人民币21,756元、欠2012年1月至12月管理费人民币21,756元、欠2013年1月至12月管理费人民币21,756元、欠2014年1月至10月管理费人民币18,730元。原告未提供快递查询回执证明上述《催款通知》的送达情况。另查,1、原告在庭审中表明不清楚涉案土地的性质、权利人以及坐标,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性质、权利人以及坐标,且经本院组织测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法指明现场坐标点而致使测绘无法进行。2、原告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海于2011年7月27日出具的说明载明“我公司的管理费从今年开始每年10月份交全年的费用”,但原告仅提供了该份说明的复印件。以上事实,有租用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土地使用管理费补充协议、催款通知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管理费是依据1991年4月18日签订的《租用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和原、被告2005年6月2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管理费补充协议》。根据《租用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的支付方式,且《租用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和《土地使用管理费补充协议》中均载明为“甲方同意转让4千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给乙方”、“甲、乙双方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甲方将石岩镇应人石村‘青山下’(土名)的土地转让给乙方开发使用”,本院认为《租用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实际为土地转让合同。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表明不清楚涉案土地的性质、权利人以及坐标,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性质、权利人以及坐标,且经本院组织测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法指明现场坐标点而致使测绘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根据土地转让合同的约定主张管理费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核查涉案土地的性质、权利人以及坐标,即本院无法对原告据以主张的管理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对原告关于管理费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应人石股份合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3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陈远霞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婷霞书 记 员  林斯瑜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