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9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字某民、字某伟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字某某,字某民,字某伟,字某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9刑初8号公诉机关云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字某某,男,1965年4月16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委托代理人冯中书,男,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字某民,男,1967年4月7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字某伟,男,1992年11月12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系被告人字某民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字某芝,女,1971年2月4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系被告人字某民的妻子。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字某民、字某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丽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字某某,被告人字某民、字某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字某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字某民户与字某某户到云龙县关坪乡某某村争议的林地内调解纠纷。17时许,被告人字某民、字某伟与字某芝(另案处理)一家三口到争议林地后准备了木棒,在字某某、字某开夫妻到达时,被告人字某民、字某伟与字某芝遂用木棒将被害人字某某、字某开二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字某开的伤情为轻微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字某芝、杨某武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字某某、字某开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供法庭质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字某民、字某伟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字某某诉称,一、请求依法追究三被告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医疗费6717.32元、鉴定费600元、住院生活费63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急救包车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到下关进行鉴定的车费117元。共计人民币58664.23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诉请,原告人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2、云龙县关坪卫生院病情证明、云龙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云龙县人民医院CT检验报告单、云龙县人民医院出院证;3、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3张、云南省医院单位门诊收费收据12张、云龙县人民医院中药处方笺7张;4、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5、车票3张、收条2张以供法庭质证。被告人字某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对事实及证据部份提出辩解意见:一、引发本案主要是因为在2012年,字某某将我儿子字某伟砍成轻伤,但字某伟的问题现在都没有得到解决。二、我们两家人之间存在林地纠纷,事发当天,是字某某先用石头砸我儿子字某伟的脚,双方才发生的打斗。三、证人杨某祥、吴某军所作的证言不真实,我把字某某打倒后就没有再打他了,只有字某伟再继续打他。四、事发当天是字某某先动手打字某伟,各自的伤情应由自已负责医治。五、原告人提出的急救包车费标准过高,在我们当地包车一趟到县城的标准是200元。被告人字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余对本案事实及证据部份的辩解意见与字某民一致,表示不愿意承担字某某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字某芝辩解:字某某现在是在缓刑考验期内,但他首先用石头砸字某伟,所以字某某的损失应由他自已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字某民户与字某某户到云龙县关坪乡某某村争议的林地内调解纠纷。17时许,被告人字某民、字某伟与字某芝(另案处理)一家三口到争议林地后事先准备了木棒,在字某某、字某开夫妻到达时,被告人字某民、字某伟、字某芝遂用木棒打字某某、字某开,其中被告人字某民、字某伟将字某某打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字某开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字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7月7日在云龙县关坪乡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15日在云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病情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7、8肋骨骨折)2.左肺下叶肺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7日17时13分许,字某某向云龙县公安局关坪派出所电话报警称:今天我们请林工站和某某村委会的人一起帮助解决林地的事情,但是被字某民打,我和我媳妇受伤,请出警。接警后,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该案进行了受理登记,并及时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2.公诉申请书、转立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字某某申请公安机关将自已被打一案立为公诉案件侦查;2015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将字某某被伤害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3.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字某民、字某伟被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情况。4.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字某民、字某伟的身份情况。字某民和字某伟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5.查获经过。证明云龙县公安局关坪派出所民警在接到字某某的报案后前往现场进行处置,民警在现场向字某民、字某伟、字某芝出示警官证后,将三人传唤至关坪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三人积极配合,民警未使用警械武器。6.身体、体表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字某民、字某伟、字某芝随身携带物品及身体、体表进行检查情况,公安机关对检查情况制作了笔录并作了检查登记。7.答辩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12年,本案的原告人字某某将本案的被告人字某民打成重伤,云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以被告人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由字某某赔偿字某民各项经济损失10390.73元。宣判后,字某民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8.病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等治疗材料。证明字某某、字某开受伤后的住院医疗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给予字某芝200元的行政处罚。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字某某提取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11.村委会证明。证明案发当天,云龙县关坪乡某某村委会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调解字某某户与字某民户间的林地纠纷,但没有开始调解就发生了两户打架的情况。12.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证人及嫌疑人辨认作案工具木棒一根的情况进行说明。13.被告人字某伟供述与辩解。证明一、2015年7月7日这天,我、我父亲、我母亲到达解决林地纠纷的现场,我们到后村委会的人和字某某还没有到,我们三个人就一人拿着一根木棒等在那里。我们在那里等了二十多分钟,村委会、林工站的人和字某某、字某某的媳妇字某开就上来了,字某某到了后,他就和林工站的人说,那些林地是他们家的,后我父亲字某民就和字某某打了起来,当时我父亲手里拿着一根木棒,字某某手上什么也没有拿,他们两个人不存在谁先动手。我看见我父亲用木棒打了字某某的后背部一下,我看见他们两个人打起后,我也用我手里的木棒去打字某某,我用木棒打了字某某的后背腰杆部一下,字某某被我和我父亲围着打时,字某某就从地上捡起石头来砸我们,我的右脚小腿部位也被他打着一石头,被打着的部位被打烂了,我父亲也被他用石头砸着。在我打字某某的时候,字某某的媳妇字某开就用她手里的木棒打了我,我父亲、我母亲两个就围着字某开打。二、我打字某某是因为在前面一天我驮棍子的时候,他手里拿着两个石头要打我,我那天就不服。还有就是在2012年,我和我父亲被他用刀砍着,我鉴定回来是轻微伤,但只解决着我父亲被打成重伤那件事,我的轻微伤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我不服。14.被告人字某民供述与辩解。证明一、2015年7月7日,我、我妻子字某芝、我儿子字某伟先到解决林地的现场,在现场时我们三人每人捡了一根松木等在那里。字某某和工作组的人到后,字某某就对工作组的人说那些林地是他们的,我们双方产生争吵后,我儿子字某伟就扑向字某某要打他,字某某就捡了一块石头砸向我儿子,打在我儿子小腿上,我就用我手中的木棒打了字某某的膝盖后面的部位一下,木棒打断成两截,后面字某某的媳妇字某开就捡起那截断了的木棒打了我头部三下,我儿子就和字某某继续打。工作组的人来劝我们,我就将字某开推倒,我妻子就过去打字某开,打了她背部一棍子。后来工作组的把我们拉开,字某开就离开了。当天,我打了字某某的小腿部位,字某伟打了字某某的肩部。二、我们发生打架主要是因为在以前字某某砍伤我和我儿子的问题没有解决好,我儿子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他却来侵犯我们,我不服气。15.证人字某芝证言。我们发生打架主要是因为在2012字某某砍伤我丈夫字某民及我儿子字某伟,我儿子字某伟的事法院没有解决。2015年7月7日这天,我、我丈夫字某民、我儿子字某伟我们先到与字某某户林地争议的地方,因为前几天为林地纠纷的事情,字某某拿石头吓唬我儿子字某伟,所以我们在现场每人捡了一根木棒。字某某和工作组的人一起上来后,字某某就拿出一张土地证,说那片林地都是他的,我们就开始产生争执。字某某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头打在字某伟的脚上,于是字某民就用手里的木棒打了字某某一棍,木棒被打成两截,字某某被字某民打了一棍后,字某某准备扑向字某民打,字某伟见了就跑过去用手里的木棒打了字某某一棍,并把字某某往下推,于是字某某就跑了。字某民打了字某某一棒后,手里的木棒就断成两截,字某开就捡了其中断了的一截去打字某民的头部,我见了就用手里的木棒去打字某开,我打了字某开一棍后被在场的村委会的人员拉开。当天,我们这边的三个也受伤,我被字某开打着腰部两棍,字某民的头部被字某开打着四棍,字某伟被字某某用石头打着小腿。16.证人杨某武证言。证明2015年7月7日15时许,我们村委会和林工站的一行四人到松坪帮字某某和字某民两户解决林地争议,因为是字某某反映的情况,我们四人就先到了字某某家,在字某某家我给字某伟的母亲字某芝打了电话说:要帮他们解决和字某某之间的林地纠纷问题。字某芝就说要解决就到争议的现场解决,要是去其他地方解决的话他们就不去。我告知她:我们解决问题当然要在现场解决,且我们已经在现场了。之后大约一个多小时,字某芝就到字某某家叫我们说:他们已经到现场了。于是我们一行和字某某夫妻就一块跟在字某芝后面到他们争议林地的地方,我们和字某芝都相距约五六十米远,我们到达时就见字某伟和字某民已经在那里,而且手上都拿着木棒,先我们到达的字某芝也手持木棒站在那里。字某民他们就开腔说:这里是坟地、林木都是我们的,字某某要赖成是他的,当年他砍了我一刀就赔了10400元,我们不服气,我们也可以砍回他一刀,将当时他赔付的10400元还他,林工站却总是帮助字某某,今天就当着林工站的和村上的人打字某某一顿。说着字某民一家三人就开始和字某某夫妻二人打起来,在我们的劝阻下,字某某被打了几下后跑离了现场,字某某的妻子被打倒在那里,见他头部流血,我们就让她先去处理伤口。回来的路上遇到派出所的同志到现场。17.证人王某红证言,证明2015年7月7日,我参与到现场解决字某某户与字某民户间的林地纠纷。到现场后,我看见字某民、字某民媳妇和字某民儿子三个人每人手里拿着一根木棒。字某某和字某民讲了几句话后,字某民、字某民媳妇和字某民儿子三个人就握着手里的木棒去打字某某和字某某的媳妇,他们三个人是一起动的手。字某民和字某民的儿子主要打着字某某,字某民的媳妇主要打着字某某的媳妇。字某某和他的媳妇两个人也还手的,但是他们两个还手反抗时,没有拿着工具,就用手和对方拉扯打。18.证人杨某祥证言。证明2015年7月7日,我参与到现场解决字某某户与字某民户间的林地纠纷。打架的过程是字某民他们三人先是围着字某某一块打,字某开过去帮字某某时,他们三人就连字某开也一块打,我们将他们拉开后,字某民他们三人又继续扑向字某某夫妻打起来,字某民和字某伟主要对字某某进行殴打,字某芝主要对字某开进行殴打。19.证人吴某军证言。证明2015年7月7日17时许,我参与到现场解决字某某户与字某民户间的林地纠纷。打架的过程是字某民、字某芝、字某伟一家三人手持木棒等在现场,待字某某夫妻到达时就扑向字某某夫妻二人打。字某民和字某伟使用的木棒应该是在家里准备来的,字某芝使用的木棒应该是在现场捡的。他们发生打架主要是因为之前字某某打伤字某民,字某民对处理结果不服气。20.被害人字某某陈述。证明打架当天,字某民、字某伟、字某芝三个人都打着我,但是我肋部的伤应该是由字某民和字某伟两父子造成。我左侧肋部处我记得字某民用他手里的棍子打着我,我和字某伟在抢他手里的棍子时,字某伟也用他脚踢过我肋部处。我申请公安机关将我和我妻子被打的事情按照公诉案件来处理。21.被害人字某开陈述。证明2015年7月5日,我们因为字某伟偷砍我家林木的事发生了争吵,后来我们向村上反映叫他们来帮我们处理。2015年7月7日,村上的工作组帮我们调解。到现场后,话还没说,字某民一家三口就开始边骂边朝我们打过来,字某民和字某伟两人打我丈夫字某某,字某芝打我,我的头部被字某芝用手里的木棍打了三下,身上也被她打了几下,后来我丈夫跑开后,字某民又来帮字某芝将我压倒,我就挣扎着踢了他一脚,好像踢到了字某民的面部,他就放开了我,我起来后,发现头部受伤流血,在打的过程中,我没有还手的机会。我见字某民先打了字某某腿部一棍,之后就接二连三的朝字某某左侧打。22.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将字某某提供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混杂在其他木棒中叫字某伟、字某芝、杨某武、王某红、杨某祥、吴某军进行辨认。字某伟、字某芝辨认所提供木棒都不是打架用的木棒。杨某武、王某红、杨某祥、吴某军辨认出了其中的一根木棒就是打架时字某伟所使用的木棒,几人辨认出的木棒为同一根木棒。2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打架的现场进行勘验的过程,公安机关对勘验情况制作了笔录,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及拍摄了字某开头部受伤照片、字某某背部受伤照片、字某民脚部受伤照片、字某伟脚部受伤照片。24.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2015年7月8日云龙县公安局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8月14日鉴定出字某某在此次事件中致:1、左侧6、7、8肋骨多发骨折;2、左肺下叶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意见为:字某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于2015年8月13日鉴定出字某开在此次事件中致:1、头皮裂伤(创口长度3.2CM);2、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意见为:字某开此次损伤达轻微伤。鉴定作出后,公安机关将鉴定结果通知了字某某、字某开、字某民、字某伟、字某芝。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字某某的身份情况。2.云龙县关坪卫生院病情证明、云龙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云龙县人民医院CT检验报告单、云龙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字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7月7日在云龙县关坪卫生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15日在云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其病情诊断为:1、左侧6、7、8肋骨多发骨折;2、左肺下叶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择期摄片复查;3.不适随诊。3.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3张、云南省医院单位门诊收费收据12张、云龙县人民医院中药处方笺7张。证明字某某支付在云龙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685.31元;支付在云龙县关坪卫生院、云龙县人民医院、大理州中医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1268.1元;支付在云龙县人民医院的门诊中药治疗费用652.05。共计支付医疗费用3605.46元。4.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字某某向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600元。5.车票2张、收条2张。证明字某某支付到云龙县关坪卫生院、到云龙县人民医院的包车费和从云龙到下关、从下关到云龙的车费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要件并与原告人受伤后进行往返治疗、往返鉴定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民、字某伟不能正确处理与字某某之间的矛盾,故意非法损害其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字某某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字某民、字某伟致被害人字某某轻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字某某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3605.46元,鉴定费支持6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支持630元、误工费支持住院7天×79.02元/天(参照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53.14元、护理费支持住院7天×79.02元/天(参照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53.14元、营养费根据字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其伤情支持住院7天×30元/天=210元、急救包车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地包车收费行情支持400元、到下关鉴定的车费支持往返费用78元,共计支持6629.74元,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字某民、字某伟提出急救包车费标准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字某芝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字某民、字某伟属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在实施伤害行为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无主、次之分。鉴于本案属民间纠纷引发,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字某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字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四、由被告人字某民、字某伟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字某某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6629.74元。赔偿款额须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徐美春人民陪审员 马永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经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