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李某一、包某某诉被告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一,包某某,祁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223号原告高某某,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李某一,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李某二(系李某一父亲),1964年9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包某某,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祁某某,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高某某、李某一、包某某诉被告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敬礼独任审判,此案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李某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二、包某某,被告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等诉称,2015年春三原告与被告祁某某在巴雅尔吐胡硕镇別日木图嘎查合伙承包1000亩耕地种植玉米,出售玉米款扣除开销后每人应该分得46760元(其中包括赊销给王某某8400元种子款)而被告祁某某只给付三原告每人39660元,剩余每人还应得7100元拒不给付,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应得款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祁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说法,合伙账目未算清,赊销给王某某的种子款不在我手里,王某某一直未给付,不是每人7100元而是每人5000元,另外还有750元的翻地款在李某一手里,种地期间在山上我丢了一个铁油桶大约100元,我和包某某看了15天地,我要看地款一天200元,我和李某一搭窝棚买塑料布花107元未结算。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合伙关系是否结算清楚?2、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举一、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欠三原告每人5000元收益款未给付。被告祁某某质证为,声音是我的,但是账没算清呢。本院认证为,录音光盘的内容双方都认可,能够证明被告祁某某欠三原告每人5000元收益款未分配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祁某某未向法院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三原告与被告祁明在巴雅尔吐胡硕镇別日木图嘎查合伙承包1000亩耕地种植玉米,玉米出售后,玉米款由被告祁某某掌管,三原告每人尚有5000元的玉米款在被告祁某某手里未分配。另查明三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经营耕地期间被告祁某某征得合伙人同意将剩余的玉米种子赊欠给王山虎,价值7600元(本金)。被告祁某某为了防止地里的粮食被偷搭窝棚买塑料布款107元未结算。本院认为,被告祁某某欠三原告每人5000元出售玉米款未给付的事实存在,原告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祁某某为了看地里的粮食被偷搭窝棚用塑料布107元未结算无异议,被告主张扣除,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祁某某说有750元的翻地款在李某一手里及种地期间在山上丢失一个铁油桶价约100元,以及要求给付看地费用等主张,因双方无证据且原告方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关于赊销给王某某的种子款因暂时未给付,故不予支持,待给付后原、被告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某某、李某一、包某某出售玉米款每人(5000元刨除祁明搭窝棚用塑料布款107元,尚欠每人4964元)4964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李某一、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祁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