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诉范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范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4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执行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执行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范某某、罗某某、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结,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范某某、罗某某、范某某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范某某、罗某某、范某某在银信系统无存款,在农村中的住房不适宜执行处理,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兵凡审判员 邹军志审判员 刘顺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孟 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