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达纲与吴泽斌、许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纲,吴泽斌,许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94号原告:李达纲,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苏秋云、谭英,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泽斌,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许粉红,女,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锡宏,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被告吴泽斌父亲。原告李达纲诉被告吴泽斌、许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立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李达纲的委托代理人苏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泽斌、许粉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锡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达纲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吴泽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5年1月8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14日,被告吴泽斌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20万元借款,但两被告每次都承诺几天内还款,但每次都没有履行。被告许粉红与被告吴泽斌是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达纲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两份。被告吴泽斌、许粉红辩称:本案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是原告骗被告吴泽斌出去赌博而写下的借条。原告之前是吴��斌父亲吴锡宏经营的宏升粮油购销部的业务员,月收入3000-4000元,原告没有钱出借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借条是在原告的威胁下才写的。被告许粉红对吴泽斌写下借条不知情。被告吴泽斌、许粉红就其辩解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吴泽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吴泽斌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现向李达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2014年9月15日,吴泽斌又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吴泽斌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现向姓名李达纲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两份借条均有吴泽斌的签名和手印。由于追讨未果,李达纲遂于2016年1月7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吴泽斌与许粉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李达纲主张吴泽斌拖欠其借款200000元,仅��供借条予以证明,未能就借款方式、借款能力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李达纲提供的借据的证明力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吴泽斌之间的借贷已实际履行,李达纲仍需另外举证补强。由于李达纲未能举证补强,故对于李达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李达纲主张许粉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达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李达纲已预交),由原告李达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小滨冯冰冰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