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与卫辉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卫辉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1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卫���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左仲魁,局长。委托代理人耿宏亮,该局执法大队队长。被执行人卫辉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献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姬朝杰,副经理。申请执行人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卫辉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卫房罚决字(2015)第062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卫房罚决字(2015)第062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卫辉市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位于卫辉市比干大道北段“龙岸北郡”项目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此行为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卫辉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1万元。经本院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规章正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卫辉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卫房罚决字(2015)第0629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卫房罚决字(2015)第062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任全枝审 判 员 刘玮娜审 判 员 孙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秦学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