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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隋仕瑞、丁明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隋仕瑞,丁明森,丁明华,刘跃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8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65号。诉讼代表人: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坚,该单位职工。被告:隋仕瑞,居民。被告:丁明森,居民。被告:丁明华,居民。被告:刘跃法,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港农业银行”)与被告隋仕瑞、丁明森、丁明华、刘跃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邱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坚、被告刘跃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仕瑞、丁明森、丁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港农业银行诉称:被告隋仕瑞于2013年9月25日与原告东港农业银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东港农业银行借款3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9月24日,单笔贷款期限为一年。第二次贷款于2014年9月23日发放,于2015年9月22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丁明森、丁明华、刘跃法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隋仕瑞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隋仕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并要求被告丁明森、丁明华、刘跃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跃法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但被告刘跃法经营困难,要求延期履行。案经送达,被告隋仕瑞、丁明森、丁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隋仕瑞作为借款人,被告丁明森、丁明华、刘跃法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东港农业银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隋仕瑞向原告东港农业银行借款的额度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蔬菜大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3.5%。合同还约定了该笔借款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9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隋仕瑞二次向原告东港农业银行循环借款,其中第一次为2013年9月25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第二次借款日为2014年9月23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2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隋仕瑞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明森、丁明华、刘跃法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东港农业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隋仕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并要求被告丁明森、丁明华、刘跃法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东港农业银行已按约定循环支付给被告隋仕瑞借款,被告隋仕瑞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但第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隋仕瑞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被告丁明森、丁明华、刘跃法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对此,被告隋仕瑞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丁明森、丁明华、刘跃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明森、丁明华、刘跃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隋仕瑞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仕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隋仕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本金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丁明森、丁明华、刘跃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9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明森、丁明华、刘跃法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隋仕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隋仕瑞、丁明森、丁明华、刘跃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邱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隋秀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