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638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8月16日。被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1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1年11月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均系再婚。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胡某某对原告何某某漠不关心,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至今,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已分居两年。原告何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何��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原告何某某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何某某与胡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5、6月相识恋爱,2011年11月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均系再婚。婚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认识后,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虽为再婚,但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或存在法定离婚事由。故对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正确对待家庭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多作自我批评,多进行思想沟通与交流,相互关心、体贴对方,珍惜彼此多年的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 静